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民宗
訴訟
代理人 謝淑鈴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
青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
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
750 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