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彭愛琳
被 告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OD歐巴
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冰淇淋之機器設備,且應保固
1年,然該機器卻無法運作,致原告所經營之OD歐巴玉里店
無法正常營運,影響商譽,故依
上開加盟合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80萬元等語,並提出加盟合約書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依上開加盟合約書第18條規定,
兩造因該契約所
引起之糾紛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請求依法移送該法院審理等語。
四、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觀之,原告係因加盟被告經營之
事業所生之糾紛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上開合約書第18條
規定,雙方因該契約所引起之糾紛,同意以新竹地院為指定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已合意就因加盟契約之
法
律關係約定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再
由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
等
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新竹地
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