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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啟東 人 被   告 劉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3日邀同另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 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年利率為2.32%〉加 1.22%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54%〉。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依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5日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立約人〈借款人〉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部分或全 部到期。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被 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公告拒絕往來,原 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將全部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 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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