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啟東
人
被 告 劉啟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3日邀同另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
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年利率為2.32%〉加
1.22%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54%〉。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依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5日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立約人〈借款人〉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部分或全
部到期。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被
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公告拒絕往來,原
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將全部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3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
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