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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皇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延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議為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舉行107年第10 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有舉行第10屆理監事選舉、常務理 監事選舉、理事長選舉(下分別稱系爭理監事選舉、系爭常 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又系爭理監事選舉中,被告之會 員委託其他會員出席參加選舉之人數計有13人,親自出席參 加選舉之人數有31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於理事選舉時,被告將以立 可白塗改之選票計入有效票內,亦違反同辦法第1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選舉有上開瑕疵,故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理監事選舉決議 應予撤銷及確認上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並 先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常 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又若認無法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 議無效時,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改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 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及備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 予撤銷;㈡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上 開原告之訴為變更追加後之訴,其變更追加經核為合法,如 下述)。被告則辯以:人民團體選舉爭議應由爭議之當事人 向行政法院就主管機關核備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爭訟,而不 是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既不是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 訴訟類型,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 訴的要件,爭訟對象理應是主管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第2 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非公法人, 顯見渠等間之爭議仍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本件 本院自有審判權,殆無疑義。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 被告於上開時間舉行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同日辦理 系爭理監事選舉,惟當時主席即被告時任之理事長樓麗萍指 示遭塗改之理事選舉選票亦計為有效票,已違反系爭辦法第 18條規定,故第10屆理事選舉已發生不正確結果,又經由未 經合法選舉選出之第10屆理事再於同日選出第10屆常務理事 及理事長,亦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理事當 選無效;㈡確認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常務理 事及理事長選舉無效;㈢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就 被告第十屆理事選舉重新驗票、計票,並不計入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法規定為無效之選票。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 系爭理監事選舉中,領取選票簽名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 現該名冊總簽到人數為44人,含委託簽到人數13人,亦即親 自出席人數僅為31人,已違反系爭辦法第9條第1、2項所規 定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之禁止規定,故系 爭理監事選舉應為無效選舉,另理事選舉票經本院勘驗後, 選票票面單純有塗改者有4張,卻計入有效票內,已違反系 爭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理事選舉不合法。又系爭 理監事選舉有上開重大瑕疵,故經由未經合法選舉選出之第 10屆理監事再於同日選出第10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該選 舉亦不合法,故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並先位聲明:㈠ 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 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又若認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時,則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及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系 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經查,原告上開 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因系爭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 及理事長選舉過程有發生瑕疵,而爭執該等選舉決議之效力 等,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 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舉行107年第10屆 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有舉行系爭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 選舉、理事長選舉。詎料,於理事選舉過程中,時任之會議 主席即被告當時之理事長樓麗萍意圖使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指示將有以立可白塗改之選票計為有效票,經原告 公司職員亦為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兼理事朱苹、被告會員明 利旅行社會員代表許兆麟當場提出異議,且於當日同屬大會 議程之中午聯誼餐敘中提出異議,然未獲處理,可認原告就 理事選票票面塗改計入有效票乙節當場提出異議。又按系爭 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 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 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 ,但1人僅能受1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 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 3分之1。被告於系爭理監事選舉當日並未公布委託出席人數 ,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勘驗後,發現系爭理監事選舉領取選 票簽名冊總簽到人數為44人,含委託簽到人數13人,亦即親 自出席人數僅為31人,已違反上開規定之委託出席人數不得 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之禁止規定,故系爭理監事選舉應 為無效選舉,原告於選舉當時並無從異議。據此,系爭理監 事選舉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又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既經撤銷 ,該次當選之理、監事自始即無理、監事之身分及職權,其 等選出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亦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系爭理 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 舉決議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先位之訴第2項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無法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則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並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主張同前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 應予撤銷;㈡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理監事選舉前依照與會人員預先準備 選票數,並不能多印,發完選票開始投票時,有會員表示符 號使用錯誤,圈錯了,因此當時主持之理事長樓麗萍徵得與 會人員之意見後,為了尊重會員投票權,乃宣布可以立可白 修正,與會人員均表示同意後繼續投票。開票後,唱票人戴 凱琳看到有用立可白修正的選票後,再次詢問主席是否計入 有效票,當場經短暫討論後,主席以及在場會員、監票人員 都認為因為投票前已經說明是有效票,因此決定計入有效票 ,在場所有人員也都不再表示異議。選舉過程全部結束後, 中午餐敘時才有人再拿手機拍的選票問這是不是算有效。另 被告章程第12條已規定會員代表不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 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 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的半數。查被告第10屆 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共45人,出席人數33人,委託出席人數9 人,已符合章程規定,故該次會議決議自無開會或選舉無效 之情,況且,依原告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所提之陳情書, 內容僅記載選票塗改之異議事由,沒有針對出席人數及委託 投票人數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異議,已經超過系爭 辦法第41條所規定之3日異議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 ㈠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花蓮力麗哲園飯店舉行107 年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有舉行第10屆理監事選舉、 常務理事選舉、常務監事選舉、理事長選舉、聯誼餐敘等。 上開會員大會手冊如本院卷㈠第8至30頁、會員大會會議記 錄如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第10屆第1次理事、監事會議記 錄如本院卷㈠第50頁。 ㈡上開第10屆理監事選舉過程中尚未開票前,時任之第9屆被 告理事長樓麗萍表示投票圈選有誤,可用立可白更改後再行 投票。 ㈢原告為被告會員。 ㈣原告有於107年6月19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如本院卷㈠第34頁 之陳情書。 ㈤兩造對於本院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第10屆 理監事選舉之選票、簽到表、委託書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 ㈠第77至82頁)不爭執。其中理事選票票面單純有以立可白 塗改者計有4張(如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理事選票票面 圈選超過9人者計有1張(如本院卷㈠第87頁)。 ㈥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所有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上開選票遭塗改仍計入有效 票、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等瑕疵,故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另於該次選舉中選出之理監事既屬不合法,渠等所為之常 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亦為不合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 無效,倘認無法依該規定確認無效,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 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因系爭理監事選舉中理事選舉部分選票有遭塗改仍計 入有效票,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該次選舉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無委託出 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之情況?若有,有無違反 禁止規定?㈢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系爭理監事選舉中理事選舉部分選票有遭塗改仍計入有效 票,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選 舉決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團體為法人。商業團體之分 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㈠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商 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本辦法所 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 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 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 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 一,無效:六、圈寫後經塗改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 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 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 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系爭辦法第2 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中,其中於理事選舉投票時,時任 理事長意圖使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指示將有以立可 白塗改之選票計為有效票,經原告公司職員亦為被告第九屆 會員代表兼理事朱苹、被告會員明利旅行社會員代表許兆麟 當場提出異議,且於當日同屬大會議程之中午聯誼餐敘中提 出異議,然未獲處理,可認原告就理事選票票面塗改計入有 效票乙節當場提出異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被告第 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被告章程、遭塗改塗改之理 事選舉票翻拍照片2張、系爭理監事選舉得票數統計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33頁、第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被告第10屆當選理監事簡歷冊、花蓮縣政府107 年7月30日府社行字第1070142101號函、被告第10屆第1次會 員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核發之第10 屆理事長吳永昌當選證明書、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簽 名冊、第10屆理監事會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 56頁)。 3.經查,由被告之章程第1條載明「本會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定之」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9頁背面),並參酌上開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被告係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之法人。 再者,系爭理監事選票、選舉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經本院於10 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信 封袋內之委託書總張數:13張。二、信封袋內之領取選票簽 名冊上總簽到人數:44人(含委託簽到人13人,經核對領取 選票簽名冊上委託領票者與委託書之委任人與受任人相符) 。三、信封袋內之理事總票數:44票。四、信封袋內之監事 總票數:44票。理事選票票面單純有塗改者計有4張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是系爭理監事選舉中,理事選票 票面單純有遭塗改者共有4張(即如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之 選票翻拍照片)。又證人即於系爭理監事選舉擔任唱票人員 戴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舉行 之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在場,我們旅行社即山舞旅行社也 是會員,我是負責人,我在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擔任唱票人員 ,我們在107年6月15日早上9點在力麗哲園飯店一樓開會, 開完會之後才開始我們的選舉程序,在開始選舉投票程序的 過程中,第九屆會長樓麗萍在投票中拿起麥克風說:「如果 你圈錯了,這裡有立可白可以塗改」。這個過程就這樣子過 了,一直到我們投完理監事的票以後,我們開始計票,我們 先開理事的,第一個把票拿起來的人是黃秀梅,他數了44張 ,再給被告法代數44張,再交給我,也是數了44張,我就開 始唱票,當我唱到兩張有塗改的票,我問被告法代是否有效 ,因為被告法代說剛剛第九屆會長說可以塗改,我就沒有異 議,繼續唱票,總共統計出來的票數,就是有44張選票,但 是有1張廢票,因為多圈了人,因為一張票可以圈9個人,它 圈超過9個人,也經過被告法代確認。剛剛說的兩張塗改的 票,是在樓麗萍的欄位塗改,原來有圈選,後來被塗掉。再 來就開監事的票,監事的票沒有任何塗改。開完選票後是由 黃秀梅收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叫黃秀梅收的。上開選舉的事 宜是樓理事長處理的。我們選舉當日中午的餐敘的時候,被 告法代才拿信封袋給我簽,因為我是唱票人員,但是我不知 道為什麼不是在唱票現場叫我簽名。我們有會員知道票有塗 改的情形,就去找黃秀梅,黃秀梅就將會員懷疑的票拿出來 ,且樓理事長跟被告法代皆不理會異議會員,即許兆麟、孫 菊生、朱苹(原告公司之職員,也是第九屆的會員代表兼理 事)、我。因為會員對於塗改的選票有異議,我們要求在餐 敘當下,請示5位來賓中的3位,他們說應該由我們公會自己 處理,而塗改的票是無效。因為我們餐敘結束後,仍有會員 留在現場異議,被告法代找黃秀梅要把票封在信封袋,並找 我還有信封袋上面簽名的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 頁)。又證人許兆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明利旅行社負 責人,我們旅行社是被告會員,我在107年6月15日早上9時 在力麗哲園飯店開會,開完會就選舉開始投票。選舉時當天 沒有設票匭,大家拿了選票在自己的座位上圈選。聽到樓麗 萍拿麥克風講這件事情,事實上選票單上已經註明如果圈選 人數超額視為廢票,所以假設用立可白塗改,這張選票當然 是無效。事實上我們在投票,樓麗萍說塗改會有效,我有跟 他提出怎麼可以這樣,但是旁邊的人都說是,只是因為他們 忙著圈選選票,但當時會場很吵所以樓麗萍也沒有具體回應 。之後開票的時候,唱票人是戴凱琳、監票人是吳永昌,我 沒有任何職務,所以站在後面觀看。戴凱琳有跟吳永昌詢問 塗立可白投票是否有效,據戴凱琳說當時吳永昌說理事長說 塗立可白有效,所以就繼續開票。開完票以後,我們很多會 員對這件事情很不滿,所以我們就繼續要追查證據,因為如 果要提出抗議就要有證據,所以我們開完會就去餐廳旁邊跟 她們的監事黃秀梅問塗立可白的票有幾張,並請他打開選票 ,因為當時選票還沒有用信封密封,所以請他打開給我們看 。結果我們發現有兩張塗立可白的選票,塗的部位都是樓麗 萍的部分,因為如果沒有塗到的話,那就是圈選十個人,就 會變成廢票,但塗立可白也是廢票,所以造成開出選票的數 字是不正確的,影響選舉結果。我們看到選票塗改後有找樓 麗萍爭議,但是樓麗萍不理。事後中午餐會時有去找樓麗萍 的人還有朱苹跟孫菊生,所以原告才在3天向花蓮縣政府提 出申訴,之後縣府行文給公會說票封袋要封好並請原告尋法 律途徑解決。另外補充我們拍完照以後,發現有2張選票有 立可白,有5個人就把票封密封起來,並均有信封上簽名。 邱劭玟為原告的代表,我在當選理事後有參與理監事會議, 參加會議時我沒有提到選舉無效的事,因為我要先去查證事 實才會提,當時我沒有事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 。另由上開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及簽名冊( 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53頁)顯示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參加 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代表為邱劭玟等情。據上,查 系爭理監事選舉中之理事選舉,計有4張票面有遭塗改之選 票算入有效票,有上開勘驗結果可佐,此已有違系爭辦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選舉票圈寫後經塗改者無效之規定,此應屬 總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規定,需出席社員當場有表示異議,始得依同項前段規定 於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根本無法佐證於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束前,原告之代表邱 劭玟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代表確實有當場表示異議。至於原告另稱其公司職員朱 苹於中午餐敘時有向被告提出異議部分,查該時段已為用餐 時段,縱然屬實,仍難認屬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 事選舉決議當場提出,故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當場就上開 將塗改選票計入有效票之有違反法令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選舉決 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無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 分之1之情況?若有,有無違反禁止規定? 1.按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 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 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 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商業團體法第18至19 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 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 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 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 之1。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 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 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系爭辦法第9條第1至 2項亦有明定。 2.經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委託書總張 數共13張、領取選票簽名冊上總簽到人數為44人(含委託簽 到人13人,經核對領取選票簽名冊上委託領票者與委託書之 委任人與受任人相符)等情,亦即當日參加系爭理監事選舉 投票者,其中親自出席之會員共31人,委託出席之會員共13 人。委託出席人數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但已超過親 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然被告依其章程可知為依據商業團體 法成立之法人,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該法第18至19條 已有規定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故系爭理 監事選舉就委託出席人數部分自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應適 用系爭辦法第9條第1至2項之規定等節,亦屬無憑,自不可 採。 ㈢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上開選票遭塗改仍計入有效 票、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等瑕疵,故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另於該次選舉中選出之理監事既屬不合法,渠等所為之常 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亦為不合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 無效,並為先位之訴之聲明即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倘認無法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 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並為備位聲明即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 予撤銷、及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節 。惟查,原告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中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選 舉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等亦無違法之處 ,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 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等,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