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嘉德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轉讓由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發行之股票壹拾伍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
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
(下稱
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 點約定:雙方於花蓮
縣○○鄉○○街○○○ 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經
買賣移轉登記後,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訴外人宏
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欣公司)股權150,000 股
轉讓乙方(即原告)。雙方
嗣於106 年8 月25日
合意改以原
告為
法定代理人之宏德欣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不動產
買
賣契約,並順利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買賣登
記移轉完畢,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該股權
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惟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完
畢後避不見面,遲未出面與原告一同向宏德欣公司辦理變更
股東名簿,以致該公司股權之實際持分不明,原告行使其股
東權利受限,亦無法順利辦理受讓股份之稅務,故原告基於
股權受讓人之權益實未獲得完全滿足,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其立約人之義務,協同原告至宏德
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變更股東名簿之作業辦理。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同意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
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於106 年9 月28日已辦理買賣登記移轉完
畢,則被告即應履行契約,依兩造所締結之股份轉讓同意書
第2 點之約定,將其所有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150,000 股轉讓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