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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轉讓由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發行之股票壹拾伍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 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 點約定:雙方於花蓮 縣○○鄉○○街○○○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 買賣移轉登記後,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訴外人宏 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欣公司)股權150,000 股 轉讓乙方(即原告)。雙方於106 年8 月25日合意改以原 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宏德欣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順利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買賣登 記移轉完畢,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該股權 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完 畢後避不見面,遲未出面與原告一同向宏德欣公司辦理變更 股東名簿,以致該公司股權之實際持分不明,原告行使其股 東權利受限,亦無法順利辦理受讓股份之稅務,故原告基於 股權受讓人之權益實未獲得完全滿足,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其立約人之義務,協同原告至宏德 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變更股東名簿之作業辦理。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同意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於106 年9 月28日已辦理買賣登記移轉完 畢,則被告即應履行契約,依兩造所締結之股份轉讓同意書 第2 點之約定,將其所有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150,000 股轉讓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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