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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喜秋 被   告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合計金額為新臺幣809,255元之 支票2紙,因屆期未獲兌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款等 語。查,本件被告金篆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9,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8頁),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提出遭退票之支票 影本,付款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土城區,有支票 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4頁),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不論被告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 均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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