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喜秋
被 告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柔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簽發合計金額為新臺幣809,255元之
支票2紙,因屆期未獲兌現,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款等
語。
惟查,本件被告金篆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9,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卷第18頁),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提出遭
退票之支票
影本,付款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土城區,有支票
影本在卷
可憑(見卷第3、4頁),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不論被告
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
均
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