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揚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
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略以:
㈠訴外人江素真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有部分款項因江素真自己
的票被退,就將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交付
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
發票日民國10
7年5月16日,支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以下稱
系爭支票)1紙作為清償之用,
惟經原告提示後,系爭
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訴外人江素真和被告是一起作生意
。
㈡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縱使係由訴外人江素真所簽發使
用,亦應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授權簽發,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江素真偽造並不足採。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江素真二人確實相識多年,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江素真
自89年起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設立花蓮瓦斯廚具行,其等
合作經營事業多年,
嗣於107年由訴外人江素真持被告公司支
票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當然不疑有他,信該支票確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交付訴外人江素真,或授權江素真所簽發,由訴外人
江素真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與江素真一起做
生意等語,並
非事實。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提出訴外人江素
真於107年8月14日簽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未授權使用支票之
切結書,惟訴外人江素真告知該
切結書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先
繕打好,該日期即為其等協議拆夥之
期間,僅係其等私下協議
由訴外人江素真就系爭支票負責,其尚難以此事後之約定來推
翻其因自己之行為為
表見代理之事實。縱使系爭支票非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開立交付訴外人江素真,亦得認定其有授權訴外
人江素真所簽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
爰
依票據關係及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與原告熟識,惟從未持支票向
原告調度金錢,更無金錢往來,被告之支票,
經查證是步勳
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江素真向原告用被告之支票調
頭寸,兩人資金往來密切,原告知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無關
。訴外人江素真並承認被告之支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
權,在其完全不知情下逕自開立使用,其票據額度,印章筆
跡,全非被告代理人所為。且據訴外人江素真告知,有關與
原告借調發生債務情事,雙方正在進行多次協商,尋求解決
如何清償事宜,絕無逃避之意圖。並否認與訴外人江素真一
起做生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江素真雖然是朋友,但
無生意往來,原告手中的票,是訴外人江素真與台銀的人有
熟識,由訴外人江素真去申請,訴外人江素真告訴被告法定
代理人申請沒過,訴外人江素真卻盜刻被告之印章與被告代
理人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係記載發票人為被
告、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16日
,支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遭退票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此
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惟被告仍以上情為辯。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江素盜刻被告印章所偽造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先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江素真與台灣銀行的人熟識,
由訴外人江素真前去申請,訴外人江素真卻告訴伊申請沒過等
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嗣經本院提示台灣銀行此花蓮分
行107年12月13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0750008171號函及所附被告
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相關資料後又稱: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時,
係由伊與訴外人江素真前去申請,並由伊在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蓋章及簽名等語,先後已有不一。
㈢再者,證人即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之承辦人
王孝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時承辦
人,一般收到申請案後先由承辦人作徵信,看申請人之前有無
信用狀況,徵信作完將審核資料逐呈襄理、副理、經理,審核
通過後就會通知客戶前來開戶及領取支票,本件申請時是由在
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江素真一起至銀行申請的,本件支
票申請後來有通過,銀行就通知負責人到銀行領支票,也是被
告法定代理人與江素真一起到銀行來領,第一次銀行發25張、
第二次發10張支票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如果支票帳戶申請未
通過銀行也會通知申請人等語,並當庭提出107年3月13日、10
7年6月20日之「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各一份為憑(參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而其中107年3月13日之支票存款開
戶支票領取證不僅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親筆簽名,且由
上揭107年3月13日之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
證所記載之「票據號碼」及「領用張數」核對系爭支票票號亦
可知,系爭支票為107年3月13日當次所領取之支票。而證人江
素真亦證稱: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設立被告公司,公司之
大小章是從公司設立時要在一信開立公司資本額帳戶的章就沿
用下來,申請系爭支票帳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與伊一起到
銀行去申請支票帳戶開戶,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申請系爭支
票帳戶開戶,伊後來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說申請有通
過,107年3月13日支票領取證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其所
簽,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參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
認證人江素真所證非虛(參本院
卷第89頁反面)。足見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之開立,及
嗣後台灣
銀行審核通過並發給申請人支票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屬知
悉且同意,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即屬真正。至證人江素真雖另
證稱:本件系爭支票之債務已與原告另達成清償協議,並提出
債務協議書一紙為憑(參本院卷第1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該協議書係另外債務與本件系爭支票債務
無涉。經查,
上揭協議書第6點雖載有:「以上負債總額(含劉美月新台幣
柒佰柒拾柒萬元正)(揚翰電器支票)含台銀9/20支票參拾柒
萬伍仟陸佰捌拾參(揚翰電器支票)""(按同上「含台銀」之
意)10/5"(按同上「支票」之意)肆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陸
、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正」
等情,惟依上揭內容所載顯均與系
爭支票無涉,原告主張該協議與系爭支票無關,尚屬可採。是
依
前揭說明,被告為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屬真正
而非偽造,且該票據債務亦
未清償,被告為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