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高霍良善
訴訟
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追加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誠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1 、
被告李秀美應將坐落地號為花蓮縣○○鄉○○段○○○ ○號(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
60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及其上同地
段129建號(總面積:101.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
地),於105 年6 月21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
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 、被告
李秀美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600.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及其上同地段129 建號(總
面積:10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街○○號)之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3 、確認
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107 年5 月15日成立之車輛買賣讓渡契
約書(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4 、被
告富誠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廠牌:斯
堪尼
亞、引擎號碼:
0000000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1 臺及該車鑰匙與車牌號碼
00-00 號平板車(車架號碼:SU3AB2408 號)1 之平板車1
臺(下稱系爭平板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交付予
原告。5 、
上開聲明第1 至4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李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57,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經核上開被告之追加
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李秀
美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買
賣不成立或已經解除,然為被告否認,是
兩造間是否尚存在
系爭契約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秀美原為男女朋友,自90年起交往,直到
106 年底雙方感情生變後才分手。原告於2 人交往
期間之
105 年5 月22日以3,850,000 元向前手屋主購入坐落花蓮
縣○○鄉○○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29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其中850,000 元頭期
款係由原告以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並支付斡
旋金50,000
元,但原告因信用有問題,故暫先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秀美
名下,待日後原告信用沒有問題後返還,而系爭房地之每
月貸款23,000餘元,則由原告每月提領現金後交付給被告
李秀美,再由被告李秀美名下之帳戶進行繳款。原告與被
告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告
李秀美拒絕返還,已違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李秀美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秀美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向被告富誠公司貸款4,600,000 元
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分60期,期間自106 年1 月31 日
起至110 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還款93,400元,並以被告
李秀美當連帶
保證人。另又以現金600,000 元向被告富誠
公司購買系爭平板車,因原告需靠行在運輸公司下方得執
行送貨業務,故系爭車輛都需先登記在被告富誠公司名下
,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三)
詎原告與被告李秀美於分手後,被告李秀美竟不顧情誼,
將原告自系爭房地趕走。更因原告經營事業週轉不靈,於
107 年4 月30日跳票,未能即時將該月系爭車輛之貸款繳
予被告富誠公司,導致被告李秀美需為原告代墊,竟於
107 年5 月15日聯合被告富誠公司以原告無能力繳納系爭
車輛貸款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李秀美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契約書(即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否則將
拍賣系爭車輛。
原告因不諳法律,又擔心被告富誠公司會將賴以維生之系
爭車輛以未繳款為由拍賣,而匆忙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在未取得任何價款的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李秀美
,
嗣後被告李秀美又將系爭車輛轉售與被告富誠公司。
惟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並未註明購買金額,雙方僅約定餘款
之支付方式,應屬必要之點尚未達成
合意,原告與被告李
秀美間之系爭契約應未成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誠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
退步言之,縱認有約定買賣價金而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李秀美也未曾依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代催告被告應於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4日,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款項(暫定以原告已付
之貸款本息1,907,600 元計算),如其未予給付,原告當
得即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又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
立已如前述,是被告李秀美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被告富誠公司自屬無權處分。
(四)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前開均無理由,原告係代理被告李
秀美向前手屋主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與前手屋主約定負有
催促、擔保其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既代其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850,000 元,依
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承受
債權人即原
屋主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再退步言,倘認原告為李秀美清償850,000 元頭期款之
債務,並無利害關係,則原告主張此為
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50,000 元及自原告代為清
償之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312 條、第176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請求:1 、被告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
6 月21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2 、被告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3 、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107 年5 月15日成立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4 、被告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
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板車交付予原告。5 、上開聲明
第1 至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請求:1 、被告李秀美應給付原告2,757,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秀美部分:
1、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有任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伊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
款,曾向母親及銀行借貸,並以2 次匯款方式及由東雲地
政士事務所代為交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手屋主鄭光志,
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皆是由以現金存入所有帳戶,由銀
行扣款繳納,原告信用不良,經濟狀況十分不穩定,根本
無力支付貸款。又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買賣意願書已蓋有
「作廢」字樣,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斡旋金50,0
00元之事實,
縱有,亦僅能證明係由原告代為商談買賣事
宜,且原告並未代伊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0,000 元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2、系爭車輛係伊所出資購買,雖由原告與被告富誠公司簽立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
切結履約書」
,約定原告按期給付93,400元之分期款,但實際上均由係
伊於購買時開立60紙支票交付富誠公司,作為分期清償購
車款之用,並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尚
未清償之購車款,因當時仍為情侶關係,而使用原告之名
向被告富誠公司辦理靠行。後因原告無力繳納系爭車輛貸
款,為保障伊權益,始合意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伊繼
續繳納尚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及原告積欠被告富誠公司之
債務,此即為價金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應成立。
3、被告李秀美以前詞置辯,
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誠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6 年1 月間以被告富誠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公
司貸款4,600,000 元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自106 年1 月
3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共計60期,每期還款93,400
元,並以被告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原告及被告李
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時向被告富誠公司購買系爭號
平板車,約定價金480,000 元,系爭車輛並靠行登記於被
告富誠公司名下。
2、105年5月間,因原告自107年4月起未能繳納上開分期款,
經
債權人新鑫公司催促貸款名義人即被告富誠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尤俊霖、原告、李秀美限期清償。
嗣經原告與被告
李秀美於107 年5 月15日相約在被告富誠公司辦公室處理
,並與被告富誠公司結算至107 年5 月15日止,原告積欠
被告富誠公司之帳款199,178 元,扣除由被告李秀美承受
之保費款項87,267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富誠公司111,91
1 元,並由原告當場簽發
本票。而原告當場約定將系爭車
輛出賣給李秀美,由其承受後續尚未繳納之45期分期款(
每期93,400元)債務及保費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以及約
定於當天下午6 時,由原告點交系爭車輛給被告李秀美,
並簽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則在原告與被告李秀美之間,
當於107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已有
債務承擔之合意,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業已發生債務
承擔之效力,足認被告李秀美業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且
原告
迄今並未舉證或說明車輛契約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不
合
致之處。
3、因被告李秀美至108 年1 月間無力續行負擔繳納每期之分
期款而徵得被告富誠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再出售給被告
富誠公司,約定價金3,700,000 元,經雙方結算李秀美後
續尚應繳納之分期款37期(每期93,400元,共計3,455,80
0 元)、法院
執行費滯納金4,780 元、積欠被告富誠公司
費用376,844 元等,於扣抵3,700,000 元價金後,被告李
秀美尚應另給付137,424 元(計算式:3,700,000 -
3,455,800 -4,780 -376,844 =-137,424 ),並由被
告李秀美簽發本票給被告富誠公司作為擔保,是被告李秀
美並非無權處分,被告富誠公司本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原告事後另向被告李秀美主張解除其買賣契約
云云
,姑不論其解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縱認其解約合法,
亦不足以妨礙被告富誠公司基於被告李秀美有權處分而已
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 、原告
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被告富誠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
貸款4,600,000 元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自106 年1 月3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共計60期,每期清償93,400
元,並以被告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原告及被告李
秀美3 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富誠公司購買系爭平板車,
約定價金480,000 元,原告已清償。
(三)系爭車輛原告購買後,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誠公司名下。
(四)原告已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之系爭曳引車分期款項
。
(五)原告及被告李秀美於107年5月15日在被告富誠公司辦公室
締結「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第
5 條約定:「所有購買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參
仟肆佰元正,及富誠通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
」;第7 條約定:「該車於107 年5 月15日18時甲方交與
乙方檢收無誤」。
(六)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乃被告富誠公司協助原告及被告李秀美
擬定,締約時訴外人即被告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之
配偶陳如喬亦在場,在場之人至少有原告、被告李秀美及
陳如喬。
(七)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在被告富誠公司辦公室當場簽立111,
911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富誠公司。
(八)被告李秀美與被告富誠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締結契約並
公
證,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富誠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3,
700,000元,然上開價金扣除車貸3,455,800元、法院執行
費滯納金4,780元及被告李秀美尚欠被告富誠公司款項376
,844元後,已超過買賣價金,被告李秀美尚須給付被告富
誠公司137,424元。被告李秀美即簽立票面金額137,424元
之本票交付被告富誠公司。
(九)被告李秀美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地,新鑫公司乃設定5,604,
000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十)被告李秀美為系爭房地,曾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十一)被告李秀美前分別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3日匯款1
50,000元、200,000 元至系爭房屋前手屋主鄭光志之帳
戶。
(十二)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05年7月21日給付
原告1,158,899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車輛部分:1 、原告與
被告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2 、如原告
與被告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是否得合法
解除該契約?3、被告李秀美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
予被告富誠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4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備位請求被告李秀美給付系爭車輛
價金1,907,600 元,是否有理由?(二)系爭房地部分:1
、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2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秀美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備位請求被告李秀美返還85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部分:
1、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345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李秀美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因買
賣價金並未明白約定,故並不成立云云。然查,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第5 條
約定:「所有購買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參仟
肆佰元正,及富誠通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
」;第7 條約定:「該車於107 年5 月15日18時甲方交
與乙方檢收無誤」,其已明白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為系爭車輛。至買賣價金部分,因系爭車輛於最
初購買時,係由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新鑫公司為擔保,而貸款約定分期購買,並約定靠行登
記於被告富誠公司名下。則
考諸前揭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其買賣價金即為由被告李秀美承擔原告原應清償之系
爭車輛貸款債務及對被告富誠公司之債務,
堪認原告與
被告李秀美間業已就買賣價金為明白之約定,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
2、如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是
否得合法解除該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
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
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李秀美亦應將
其已給付之價金給付原告,惟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定期催告後被告李秀美仍未給付,故原告得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考諸前揭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乃明訂為由被告李秀美承
擔原告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項及積欠被告富誠公司之金
額,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
付價金予原告,進而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自非
可採。
3、被告李秀美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富誠公
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業經解除,故被告
李秀美將系爭車輛出賣被告富誠公司為無權處分云云,然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應合法成立,且原告並無從合法解除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秀美
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系爭車輛為
動產,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業已交付被告李秀
美,被告李秀美自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李秀
美
嗣後再出賣予被告富誠公司,自非無權處分。
4、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備位請求被告
李秀美給付系爭車輛價金1,907,6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富誠公司
應返還系爭車輛;備位主張被告李秀美應給付買賣價金
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且原告無從
合法解除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富誠公司返
還系爭車輛。且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之買賣價金已約定
明確,亦如前述,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李秀美給付前揭金
額,亦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
亦屬無據。
(二)系爭房地部分:
1、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
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
其出資購買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秀
美名下等情,乃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係由其出資購買,且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
經查,系爭房地確係登記為被告李秀美所有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李秀美僅借名登記等情,固聲請傳
喚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之房屋仲介永慶房屋建國店
經理劉梅芬為證人,經證人劉梅芬到庭
具結證稱:伊經
手系爭房地之買賣,當初係原告去找伊買房,且領了
50,000元作為斡旋金要伊去議價,當時原告與被告李秀
美一起去找伊,伊帶看時想說原告與被告李秀美為夫起
,所以沒有詳細問是否2 位要一起買,然詳細經過伊已
經忘記。當時伊有問系爭房屋要登記為何人所有,原告
稱要登記為「太太」(即被告李秀美)之名,因當時原
告之信用有瑕疵,當時被告李秀美也在場知悉之。而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買方為何要記載被告李秀美之名,伊已
經不記得,付款方式為貸款,且用被告李秀美名義。除
貸款外之買賣價金,似乎聽說係原告勞保到期要解約,
斡旋金是原告出,貸款是被告出,其餘金額是誰出,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觀諸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固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先行與證人洽詢
,且討論買賣過程中曾稱要登記為被告李秀美所有之事
實,然此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李秀美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原告代理被告李秀美向仲介洽詢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抑或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尚未能逕為推認原告與
被告李秀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且本件中系
爭房地有高達3,400,000 元之價金,係由被告李秀美以
其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支付,且該房屋貸款係由被
告李秀美按期清償,有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影本及新
光銀行108 年6 月27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34939號函
文及所附還款紀錄、貸款餘額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40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並無證據證明為原
告支出。而此亦與通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中,係由實
際所有權人支出金錢購買借名登記財產之狀況不合。而
原告又無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等情,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2、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秀美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
被告李秀美返還8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先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
後請求被告李秀美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因原告
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李秀美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自無從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秀美返還
系爭房地。
(2)又原告備位主張基於民法第312 條、第367 條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秀美返還850,000 元部分,
無非係以其曾向勞保局申請具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
勞保局於105 年7 月21日給付1,158,800 元(見本院卷
第158 頁)為其論據。惟縱原告曾具領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上開金額代被告李秀
美清償系爭房地價金850,000 元,則無論被告李秀美就
其如何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乙節是否已舉證證明,亦無從
據此逕為推論原告曾為被告李秀美清償850,000 元價金
之事實。是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李秀美給付850,000
元,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312 條、第176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據以為先位聲
明請求:(一)被告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6 月21
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
)被告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三)確認原
告與被告李秀美間107 年5 月15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四)被告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
系爭平板車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秀美應給付
原告2,7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