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定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羣揚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臺萬元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
341,209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6972-7
,支票號碼BM0000000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
退票,被告應負合計新臺幣(下同)341,209元票
款給付之責。又被告因承包「花蓮零售豐濱加油站管線汰換
工程」及「花蓮零售瑞穗加油站槽及管線汰換工程」向原告
訂購預拌混擬土及級配產品貨物,累計積欠106年4月份至同
年6月之貨款795,232元未給付,而豐濱工程部分,由被告開
立用以之付前期之混凝土貨款之
前揭支票為341,209元,前
述二項工程貨款合計為1,136,441元,就瑞穗工程貨款795,
232元部份,清償期屆至,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於106年8
月4日以匯款給付200,000元,餘595,232元貨款
迄今未獲清
償,上項買賣之履行地係在花蓮縣,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4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6,4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原告公司彰化銀
行存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為
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價金
請求權
及票據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41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