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定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羣揚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臺萬元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 341,209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6972-7 ,支票號碼BM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應負合計新臺幣(下同)341,209元票 款給付之責。又被告因承包「花蓮零售豐濱加油站管線汰換 工程」及「花蓮零售瑞穗加油站槽及管線汰換工程」向原告 訂購預拌混擬土及級配產品貨物,累計積欠106年4月份至同 年6月之貨款795,232元未給付,而豐濱工程部分,由被告開 立用以之付前期之混凝土貨款之前揭支票為341,209元,前 述二項工程貨款合計為1,136,441元,就瑞穗工程貨款795, 232元部份,清償期屆至,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於106年8 月4日以匯款給付200,000元,餘595,232元貨款迄今未獲清 償,上項買賣之履行地係在花蓮縣,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原告公司彰化銀 行存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 及票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4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