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劉啓楨       劉啓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就劉啓楨 、劉啓東部分,先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啓東、劉啓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文增、劉啓東 、劉啓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借貸期間為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 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775%(即為2.865%),並同意於利率機動調 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若未能按期付息時,借款視為到期, 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起6個月內 加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責任 ,尚欠本金88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