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 告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劉啓楨、劉啓東)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
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劉啓楨、劉啓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文增、劉啓東
、劉啓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借貸
期間為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
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775%(即為2.865%),並同意於利率機動調
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若未能按期付息時,借款視為到期,
喪失
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起6個月內
加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責任
,尚欠本金88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增與劉啓楨、劉啓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劉啓楨、劉啓東部分,已先行
辯
論終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