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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圓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 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08 年10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