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悠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姜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將
本案提付仲裁。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立之悠活房屋買賣斡
旋
金契約約定對被告為請求,依該契約第四條(六)約定「立約
人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事項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
合意交
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卷9頁),兩造間
顯有仲
裁協議,被告復
抗辯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有筆錄
可參(卷22頁),原告
自承就本案案件事實,目前尚
未提付仲裁(卷24頁原告民事
陳報狀),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即應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