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錫隆
被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訴主張其曾持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891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對
債務人即被告理晟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理晟公司)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7年1
月11日花院嶽107司執明684字第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理晟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30,975元及
執行費11,
448元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花蓮農產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
上
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後,該被告於107年1月23
日具狀聲明
異議,原告認被告間曾於本院成立調解(案號:
本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故依該調解筆錄被告理晟公司確實對被告花蓮農產公司
有債權存在,被告花蓮農產公司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理晟公司對被告花蓮農產公司確實有
1,442,423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應給付1,442
,423元予被告理晟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被告花蓮
農產公司則否認被告間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稱上開債權係因
被告間之系爭調解事件於法院處理調解當時,被告花蓮農產
公司之總經理林連明未得法定代理人蔡運煌之委任或同意,
即簽署調解筆錄,
顯有瑕疵,故已訴請撤銷該調解事件(案
號:本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等語。
經查,原告曾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理晟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8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
處理中,且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證明被
告間確實有債權存在
等情,
業據本院調107年度司執字第648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又系爭調解事件另經被告
花蓮農產公司於107年1月29日以當時簽署調解筆錄之總經理
未得法定代理人蔡運煌之委任或同意,系爭調解有瑕疵為由
訴請撤銷該調解,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亦有本院所調取之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宗
可證。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確認被
告間之債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又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已
提出上開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加以被告花
蓮農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將來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有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要給付款項給被告理晟公司,被告花蓮
農產公司會依照執行處通知將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故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或應予撤銷,將影響
原告本件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請求是否有
確認利益,及原
告可否代位受領該債權額,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應以上
開撤銷調解事件之訴訟結果,為判斷之前提依據,依上開規
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