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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錫隆 被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訴主張其曾持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8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即被告理晟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理晟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7年1 月11日花院嶽107司執明684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理晟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30,975元及執行費11, 448元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花蓮農產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上 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後,該被告於107年1月23 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間曾於本院成立調解(案號: 本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故依該調解筆錄被告理晟公司確實對被告花蓮農產公司 有債權存在,被告花蓮農產公司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理晟公司對被告花蓮農產公司確實有 1,442,423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應給付1,442 ,423元予被告理晟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花蓮 農產公司則否認被告間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稱上開債權係因 被告間之系爭調解事件於法院處理調解當時,被告花蓮農產 公司之總經理林連明未得法定代理人蔡運煌之委任或同意, 即簽署調解筆錄,顯有瑕疵,故已訴請撤銷該調解事件(案 號:本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等語。經查,原告曾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理晟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8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 處理中,且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證明被 告間確實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107年度司執字第648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應信為真。又系爭調解事件另經被告 花蓮農產公司於107年1月29日以當時簽署調解筆錄之總經理 未得法定代理人蔡運煌之委任或同意,系爭調解有瑕疵為由 訴請撤銷該調解,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亦有本院所調取之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宗可證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確認被 告間之債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又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已 提出上開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加以被告花 蓮農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將來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有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要給付款項給被告理晟公司,被告花蓮 農產公司會依照執行處通知將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故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或應予撤銷,將影響 原告本件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原 告可否代位受領該債權額,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應以上 開撤銷調解事件之訴訟結果,為判斷之前提依據,依上開規 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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