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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啟東 人 被   告 劉啟楨 被   告 劉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利率依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66浮動計息,約定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15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依上開利 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料被告僅繳息至民國106年11月 15日止外,餘欠均未依約定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 欠款,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 業己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又被 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既為連 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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