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啟東
人
被 告 劉啟楨
被 告 劉文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利率依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66浮動計息,約定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15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依上開利
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民國106年11月
15日止外,餘欠均未依約定清償,尚欠如
訴之聲明欄所示之
欠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
業己喪失
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又被
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既為連
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