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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張書豪 被   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   告  劉文增 兼特別代理人 劉啟東 被   告  劉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 邀同其餘被告劉啟東、劉文增、劉啟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300,000 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被告益 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亦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5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 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 公告之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目前牌告利 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頁7至49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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