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 告 劉文增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啓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啟東」、「劉啟楨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啓東」、「劉啓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
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
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
仍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
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