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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   告 劉文增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啟東」、「劉啟楨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啓東」、「劉啓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 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 仍有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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