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龍
代 理 人 謝銘昆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
日所為之判決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
官簡廷涓」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曹庭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