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黎鍾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6,00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83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提出新臺幣5,496,00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牌照號碼3136-B5號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與被告簽訂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
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2日。原告員工張
松堯於106年5月12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鄉
○○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右轉臺九線公路時,與當時沿臺九
線由南往北行駛之由訴外人黃森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碰撞);於碰撞發生後,
因系爭車輛之外加式腳踏墊早已破損而容易滑動,無法固定
貼附於原廠踏板上,導致煞車踏板及油門均同被外加式腳踏
墊所蓋壓,無法正常作動,致系爭車輛自碰撞後開始失速至
時速158公里(未能減速),張松堯雖控制系爭車輛沿臺九
線由此往南直行,但行至花蓮縣○○鄉○○路○段與中正北
路三段路口(臺九線260.5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無法閃
避,而於閃避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追撞其前方沿
同路同方向行駛之由訴外人白皓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第二次碰撞),致白皓天及同車乘客秦詩婷
受有傷害,同車乘客白原伊死亡。又系爭車輛於碰撞後,繼
續失控滑行,撞擊停等於對同車道之訴外人吳瑞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次碰撞),致吳瑞
隆及同車乘客吳宜婷、黃宥慶、朱秋梅、何婉芊及李莉媚受
有傷害。張松堯雖於駕車前,曾飲用5至6罐啤酒,
惟經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之鑑定,當時係因第一次碰
撞導致腳踏墊位移覆蓋車內之油門及煞車,致使系爭車輛失
控,持續加速,而張松堯因無法煞車減速,方於第二次碰撞
前,於閃避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在時速158公
里之高速下,且無法煞車減速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隨後車輛失控向前滑行,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造成第三次碰撞。
足徵本件意外事故中之第二次及第三
次碰撞,均係肇因於車輛機械故障,而與張松堯酒駕行為無
關,依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就承保範圍內之
第三人受有體傷及財損之
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及張松堯並因
上開車禍事故,與被害人和解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白皓天、秦詩婷及白原伊(第二次碰撞)部分:除強制責任
險理賠200萬元(白原伊死亡)外,原告於106年5月22日、
106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100萬元,並於107年2月5日
與白皓天及秦詩婷成立調解,約定張松堯願再給付300萬元
(由原告於107年2月6日匯款200萬元,剩餘100萬元部分,
自107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108年10月止業已全
部清償,亦由原告清償),是上開賠償金額共420萬元、車
輛維修費55萬元。
⒉吳瑞榮、朱秋梅、吳宜婷、黃宥慶及何婉芊(第三次碰撞)
部分:原告與張松堯於106年6月5日與吳瑞榮等5人達成和解
,願給付30萬元以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損及吳瑞榮等5人所受之體傷,並負擔醫療費用11,890元,
共計311,890元。
⒊李莉媚(第二次碰撞)部分:原告與張松堯於106年8月24日
與李莉媚達成和解,願給付60萬元以賠償其所受之體傷,並
當場以現金給付並負擔住院費用84,117元,共684,117元。
㈢原告與張松堯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賠償第三人
之金額共計5,746,007元,惟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三人財
損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故白皓天、秦詩婷、
白原伊之部分,原告雖經保險公司理賠後,與保險公司成立
調解筆錄而負擔車損55萬元,然因保險契約約定之限制,僅
以財損上限30萬元請求之。據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96,007元,此亦未逾每一意外
事故之傷害上限1,800萬元。
㈣另張松堯為原告之
受僱人,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自然人,白皓天等人因發生本件保險事故而向張
松堯提出賠償請求,應得視為係對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依法
應負
民法第188條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受第三人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況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秀娥全部參與和解過程,經手賠償,即得視為原告本身所負
起賠償責任,且實際支付賠償金額。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
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娥曾多次通知被
告參與和解,惟被告均以張松堯係酒駕肇事致人死傷而拒絕
到場參與和解,
難謂此為保險法第93條規定所謂之「正當理
由」,今復援引該規定而主張不受
拘束,
難認有據等語。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3已明定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
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加保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系
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
附加條款亦明定如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者,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被保險之汽車,
其駕駛人張松堯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對其因之引起之賠償事故,並不負保險理
賠責任。依刑事判決書
所載,張松堯於事故當日酒測值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9mg/L
,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之限制
,依其狀態根本不該開車上路,
詎其竟仍在迷醉之情形下,
先於○○鄉○○路上右轉台九線時與由南往北之4461-GY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該碰撞導致其所駕汽車之外加式腳
踏墊滑動而壓蓋在煞車及油門踏板上,且張松堯因迷醉亦無
法加以排除,終致所駕車輛失控加速無法停車而發生本件賠
償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5分23秒
至17時16分17秒間,前後不到1分鐘且共發生3次碰撞,
乃屬
張松堯酒後駕車後所引起之一次性全部事故,並無從切割為
3次之交通事故。張松堯之酒駕在刑事程序上雖經認定與白
原伊之死亡無相當
因果關係,然在本件之民事程序中,仍應
認為與賠償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依兩造保險契約
之條款內容,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且酒駕行為屬重大
可歸
責事由,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無異於不定時炸彈,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自應
予以遏止,應不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㈡如認被告仍應理賠,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每一個
人之傷害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請求就白原伊死亡部分
理賠420萬元,就超過之270萬元部分,並無依據。從原告所
提證物,匯款人都
是以張松堯為名義,在
法律上就是以張松
堯為給付之人,至於張松堯的資金來源,是其與提供者各別
之
法律關係,例如借貸或
贈與,並不能認定是由原告給付這
些賠償金。另被告沒有參與張松堯與各被害人間的和解,張
松堯對各被害人依法應賠償金額,如認原告得依保險契約請
求,其數額應由法院
裁判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傷
害責任險(汽車多倍保障)、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金額
分別為每一個人傷害15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1,800萬
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31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止。又訴外人張松堯為
原告員工,於106年5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
工地飲酒後,即駕駛系爭車輛,
嗣於
上揭時地發生前述車禍
,張松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
決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在案;另張松堯則分別於106
年6月5日、106年8月24日、107年2月5日與被害人就系爭車
禍造成之損害成立和解
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汽車保險單、上開刑事判決書
暨案卷、調解成立筆錄、
和解書等件
可稽(卷9至14、34至35、42、50頁),應
堪信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業經賠償受體傷及財損之被害人
5,746,007元,依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新安東京
海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1條第1項約定、保險
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96,007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保險人對於因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責任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
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
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第90條、第93條
、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3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
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即被
告)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
或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參、新
安東京海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1條第1項約定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
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
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僅對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自負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卷80、81頁)。準此,依兩造主張及
上開規定及約定,本件爭執
厥於:系爭車禍是否因張松堯飲
酒而影響駕駛所致?被告主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人為張松
堯,並非原告,且被告未參與和解,被告不受拘束,是否有
理?如認被告應依約理賠,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禍是否因張松堯飲酒而影響駕駛所致,經台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煞車及油門進行鑑定,其鑑
定分析與結論為:「本車(即系爭車輛)之油門踏板控制連
桿於鑑定時,發現被外加式腳踏墊蓋壓於下方處且已完全斷
損,而外加式腳踏墊之後方位置有明顯之兩處破裂痕跡,破
損之面積略大,容易造成其滑動;依其相關車損情形研判,
本車之嚴重超速發生車禍撞擊情形,應與外加式腳踏墊無法
固定(貼附)於原廠踏板上,有其相對之因果關係,而煞車
踏板亦與油門踏板相同皆被外加式腳踏墊所蓋壓,導致無法
正常作動。總結:本事故車之動力系統及煞車系統等之各項
鑑定,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或故障現象,而造成油門卡滯之
原因,應為外加式腳踏墊破損且無法固定(貼附)於原廠踏
板上,導致滑移並蓋壓於油門踏板上之可能性較大(因事故
車有移動非第一現場,本鑑定小組只能依現車現況進行鑑定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卷18至33頁),再參上開
刑事案卷所附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
勘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
堪認
系爭車輛確實因第一次碰撞導致腳踏墊位移覆蓋系爭車輛之
油門及煞車,致使車輛失控,持續加速,而駕駛人張松堯無
法煞車減速,方於第二次碰撞現場,於閃避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後,因於時速158公里之高速下,無法煞車減
速閃避,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白皓天等),繼
續失控滑行,撞擊停等於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吳瑞榮等),造成第三次碰撞。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中第二
次、第三次碰撞,均係肇因於系爭車輛機械故障,而與張松
堯酒駕行為無關等情,非無憑據。是認縱然駕駛人張松堯未
曾飲用酒精駕駛車輛,而以一般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駕駛系
爭車輛,亦無從避免導致第二、三次碰撞發生,堪認非屬「
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故,與
前揭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所定不賠之要件不合,被告執以免負保險責任,礙
難可採。
㈡另張松堯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所有賠償金額均由原告所支
付,亦有張松堯書立證明書、匯款單、存簿內頁影本、郵政
電傳申請書等件為憑(卷110、125至135頁),
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至被告固未參加與被害人間之和
解,但原告既以通知被告參加,被告均以張松堯係酒駕肇事
致人死傷,拒絕到場參與和解
一節,被告對此未表示意見,
可認定被告對原告通知其參加和解,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不得主張和解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已賠償被害人金額5,746,007元,提出
調解筆錄、
書記官處分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單
、調解筆錄、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存摺內頁等為證(卷34至51、125至135頁),其中就被
害人吳瑞榮、朱秋梅、吳宜婷、黃宥慶、何婉芊311,890元
、及李莉媚684,117元之部分(第三次碰撞),均未超過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上限即「每一個人傷害150萬元、每一意
外事故之傷害1,8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
自應准許。另關於白皓天、秦詩婷、白原伊請求死亡、體傷
賠償420萬元、車損30萬元部分(第二次碰撞),雖依上開
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新安東京海上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自用)」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對於超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賠償之責,但依調解成立
筆錄所載,張松堯應為賠償部分本不包含強制責任險200萬
元(卷34頁),故此等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該三人既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或死亡(卷146至148頁),經核未超過傷
害理賠450萬元(150萬元×3人=450萬元)、財損理賠30萬
元之上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總金額,亦未
超過每一事故傷害理賠1,800萬元之上限,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保險第11條第2、3項規定:「本公司
應於收齊上列相關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依
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
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卷
82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7年
12月28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6,007
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