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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6,00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8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提出新臺幣5,496,00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牌照號碼3136-B5號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被告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2日。原告員工張 松堯於106年5月12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鄉 ○○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右轉臺九線公路時,與當時沿臺九 線由南往北行駛之由訴外人黃森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碰撞);於碰撞發生後, 因系爭車輛之外加式腳踏墊早已破損而容易滑動,無法固定 貼附於原廠踏板上,導致煞車踏板及油門均同被外加式腳踏 墊所蓋壓,無法正常作動,致系爭車輛自碰撞後開始失速至 時速158公里(未能減速),張松堯雖控制系爭車輛沿臺九 線由此往南直行,但行至花蓮縣○○鄉○○路○段與中正北 路三段路口(臺九線260.5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無法閃 避,而於閃避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追撞其前方沿 同路同方向行駛之由訴外人白皓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第二次碰撞),致白皓天及同車乘客秦詩婷 受有傷害,同車乘客白原伊死亡。又系爭車輛於碰撞後,繼 續失控滑行,撞擊停等於對同車道之訴外人吳瑞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次碰撞),致吳瑞 隆及同車乘客吳宜婷、黃宥慶、朱秋梅、何婉芊及李莉媚受 有傷害。張松堯雖於駕車前,曾飲用5至6罐啤酒,惟經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之鑑定,當時係因第一次碰 撞導致腳踏墊位移覆蓋車內之油門及煞車,致使系爭車輛失 控,持續加速,而張松堯因無法煞車減速,方於第二次碰撞 前,於閃避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在時速158公 里之高速下,且無法煞車減速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隨後車輛失控向前滑行,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造成第三次碰撞。足徵本件意外事故中之第二次及第三 次碰撞,均係肇因於車輛機械故障,而與張松堯酒駕行為無 關,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就承保範圍內之 第三人受有體傷及財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及張松堯並因上開車禍事故,與被害人和解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白皓天、秦詩婷及白原伊(第二次碰撞)部分:除強制責任 險理賠200萬元(白原伊死亡)外,原告於106年5月22日、 106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100萬元,並於107年2月5日 與白皓天及秦詩婷成立調解,約定張松堯願再給付300萬元 (由原告於107年2月6日匯款200萬元,剩餘100萬元部分, 自107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108年10月止業已全 部清償,亦由原告清償),是上開賠償金額共420萬元、車 輛維修費55萬元。 ⒉吳瑞榮、朱秋梅、吳宜婷、黃宥慶及何婉芊(第三次碰撞) 部分:原告與張松堯於106年6月5日與吳瑞榮等5人達成和解 ,願給付30萬元以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損及吳瑞榮等5人所受之體傷,並負擔醫療費用11,890元, 共計311,890元。 ⒊李莉媚(第二次碰撞)部分:原告與張松堯於106年8月24日 與李莉媚達成和解,願給付60萬元以賠償其所受之體傷,並 當場以現金給付並負擔住院費用84,117元,共684,117元。 ㈢原告與張松堯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賠償第三人 之金額共計5,746,007元,惟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三人財 損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故白皓天、秦詩婷、 白原伊之部分,原告雖經保險公司理賠後,與保險公司成立 調解筆錄而負擔車損55萬元,然因保險契約約定之限制,僅 以財損上限30萬元請求之。據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96,007元,此亦未逾每一意外 事故之傷害上限1,800萬元。 ㈣另張松堯為原告之受僱人,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自然人,白皓天等人因發生本件保險事故而向張 松堯提出賠償請求,應得視為係對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依法 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受第三人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況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秀娥全部參與和解過程,經手賠償,即得視為原告本身所負 起賠償責任,且實際支付賠償金額。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 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娥曾多次通知被 告參與和解,惟被告均以張松堯係酒駕肇事致人死傷而拒絕 到場參與和解,難謂此為保險法第93條規定所謂之「正當理 由」,今復援引該規定而主張不受拘束,難認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3已明定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加保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系 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 附加條款亦明定如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者,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被保險之汽車, 其駕駛人張松堯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對其因之引起之賠償事故,並不負保險理 賠責任。依刑事判決書所載,張松堯於事故當日酒測值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9mg/L ,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之限制 ,依其狀態根本不該開車上路,詎其竟仍在迷醉之情形下, 先於○○鄉○○路上右轉台九線時與由南往北之4461-GY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該碰撞導致其所駕汽車之外加式腳 踏墊滑動而壓蓋在煞車及油門踏板上,且張松堯因迷醉亦無 法加以排除,終致所駕車輛失控加速無法停車而發生本件賠 償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5分23秒 至17時16分17秒間,前後不到1分鐘且共發生3次碰撞,乃屬 張松堯酒後駕車後所引起之一次性全部事故,並無從切割為 3次之交通事故。張松堯之酒駕在刑事程序上雖經認定與白 原伊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在本件之民事程序中,仍應 認為與賠償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依兩造保險契約 之條款內容,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且酒駕行為屬重大可歸 責事由,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無異於不定時炸彈,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應不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㈡如認被告仍應理賠,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每一個 人之傷害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請求就白原伊死亡部分 理賠420萬元,就超過之270萬元部分,並無依據。從原告所 提證物,匯款人都是以張松堯為名義,在法律上就是以張松 堯為給付之人,至於張松堯的資金來源,是其與提供者各別 之法律關係,例如借貸或贈與,並不能認定是由原告給付這 些賠償金。另被告沒有參與張松堯與各被害人間的和解,張 松堯對各被害人依法應賠償金額,如認原告得依保險契約請 求,其數額應由法院裁判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傷 害責任險(汽車多倍保障)、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金額 分別為每一個人傷害15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1,800萬 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31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止。又訴外人張松堯為 原告員工,於106年5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 工地飲酒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嗣於上揭時地發生前述車禍 ,張松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 決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在案;另張松堯則分別於106 年6月5日、106年8月24日、107年2月5日與被害人就系爭車 禍造成之損害成立和解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汽車保險單、上開刑事判決書暨案卷、調解成立筆錄、 和解書等件可稽(卷9至14、34至35、42、50頁),應堪信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業經賠償受體傷及財損之被害人 5,746,007元,依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新安東京 海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1條第1項約定、保險 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96,007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責任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 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 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第90條、第93條 、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3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 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即被 告)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 或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參、新 安東京海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1條第1項約定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 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 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僅對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自負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卷80、81頁)。準此,依兩造主張及 上開規定及約定,本件爭執厥於:系爭車禍是否因張松堯飲 酒而影響駕駛所致?被告主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人為張松 堯,並非原告,且被告未參與和解,被告不受拘束,是否有 理?如認被告應依約理賠,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禍是否因張松堯飲酒而影響駕駛所致,經台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煞車及油門進行鑑定,其鑑 定分析與結論為:「本車(即系爭車輛)之油門踏板控制連 桿於鑑定時,發現被外加式腳踏墊蓋壓於下方處且已完全斷 損,而外加式腳踏墊之後方位置有明顯之兩處破裂痕跡,破 損之面積略大,容易造成其滑動;依其相關車損情形研判, 本車之嚴重超速發生車禍撞擊情形,應與外加式腳踏墊無法 固定(貼附)於原廠踏板上,有其相對之因果關係,而煞車 踏板亦與油門踏板相同皆被外加式腳踏墊所蓋壓,導致無法 正常作動。總結:本事故車之動力系統及煞車系統等之各項 鑑定,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或故障現象,而造成油門卡滯之 原因,應為外加式腳踏墊破損且無法固定(貼附)於原廠踏 板上,導致滑移並蓋壓於油門踏板上之可能性較大(因事故 車有移動非第一現場,本鑑定小組只能依現車現況進行鑑定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卷18至33頁),再參上開 刑事案卷所附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系爭車輛確實因第一次碰撞導致腳踏墊位移覆蓋系爭車輛之 油門及煞車,致使車輛失控,持續加速,而駕駛人張松堯無 法煞車減速,方於第二次碰撞現場,於閃避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後,因於時速158公里之高速下,無法煞車減 速閃避,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白皓天等),繼 續失控滑行,撞擊停等於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吳瑞榮等),造成第三次碰撞。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中第二 次、第三次碰撞,均係肇因於系爭車輛機械故障,而與張松 堯酒駕行為無關等情,非無憑據。是認縱然駕駛人張松堯未 曾飲用酒精駕駛車輛,而以一般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駕駛系 爭車輛,亦無從避免導致第二、三次碰撞發生,堪認非屬「 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故,與前揭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所定不賠之要件不合,被告執以免負保險責任,礙 難可採。 ㈡另張松堯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所有賠償金額均由原告所支 付,亦有張松堯書立證明書、匯款單、存簿內頁影本、郵政 電傳申請書等件為憑(卷110、125至135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至被告固未參加與被害人間之和 解,但原告既以通知被告參加,被告均以張松堯係酒駕肇事 致人死傷,拒絕到場參與和解一節,被告對此未表示意見, 可認定被告對原告通知其參加和解,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不得主張和解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已賠償被害人金額5,746,007元,提出 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單 、調解筆錄、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存摺內頁等為證(卷34至51、125至135頁),其中就被 害人吳瑞榮、朱秋梅、吳宜婷、黃宥慶、何婉芊311,890元 、及李莉媚684,117元之部分(第三次碰撞),均未超過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上限即「每一個人傷害150萬元、每一意 外事故之傷害1,8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 自應准許。另關於白皓天、秦詩婷、白原伊請求死亡、體傷 賠償420萬元、車損30萬元部分(第二次碰撞),雖依上開 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新安東京海上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自用)」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對於超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賠償之責,但依調解成立 筆錄所載,張松堯應為賠償部分本不包含強制責任險200萬 元(卷34頁),故此等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該三人既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或死亡(卷146至148頁),經核未超過傷 害理賠450萬元(150萬元×3人=450萬元)、財損理賠30萬 元之上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總金額,亦未 超過每一事故傷害理賠1,800萬元之上限,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保險第11條第2、3項規定:「本公司 應於收齊上列相關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依 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卷 82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7年 12月28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6,007 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