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昌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496,00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本件
上訴書狀未載
上訴聲明,核
上開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