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紅葉
訴訟
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錦鴻
被 告 林秀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以黃錦鴻為被
告,請求「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號(即重測前
鶴岡段2394地號)土地、面積1,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黃錦鴻應將
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39380號所為
查封
登記
予以塗銷」;
嗣追加林秀蘭為被告,並增列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1日設定登記
擔保新臺幣(下
同)14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
權及抵押權不存在,黃錦鴻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有書狀、筆錄
可參(卷3、46、51、90、96頁)。被告
對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72至78
、96頁反面),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前雖因附負擔之
贈與關係,
依照訴外人林利來之指示,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林秀蘭,然
因林利來違反贈與所附負擔,原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林利來
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秀
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鈞院107年度原
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
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勝訴確定,判決林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赫
然發現土地已被
查封登記(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00000
號所為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序即將於108年3月26日進行
第三次
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件如容許被告以強制執
行程序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將無任何救濟途徑,
上開確定
判決之公信力亦蕩然無存,更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上開確定判決,應有排除黃錦鴻強制
執行之權利,此與被告所述之基於贈與
法律關係請求移轉之
債權
請求權云云,完全不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
要
旨,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如
訴之聲明第3項),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予
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4項)。
(二)被告以假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再以
本票債權之
執行名義,
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
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
確認利益
。原告係於106年9月19日起訴請求林秀蘭返還土地,當時林
秀蘭與黃錦鴻為同居人關係,兩人在彰化縣○○鎮○○○○
街○號
住所共同生活,
期間林秀蘭為上開訴訟,經常往返於
彰化、花蓮兩地,黃錦鴻豈有可能不知原告與林秀蘭因系爭
土地而涉訟,其竟與林秀蘭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年12
月2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票據及其衍
生之債務,然
參酌黃錦鴻所提數紙存匯款憑條存根影本、本
票、借據等資料,均無法證明林秀蘭、黃錦鴻間有金錢
借貸
關係,且匯款時間均在原告起訴撤銷贈與之後,顯然是蓄意
製造假債權。
1.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對林秀蘭提起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之後,林秀蘭為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明知
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原告女兒陳珍珠租用栽種柚子,且當時
柚子即將採收,竟將土地陸續轉租第三人張華妹、陳進財等
人,嗣張華妹、陳進財獲悉上情後,才向林秀蘭退租,而本
件被告間之金錢借貸,作法如出一轍,目的就是在妨害原告
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請鈞院參酌黃錦鴻提出之本
票、借據及存匯款影本資料可知,兩人借貸均在上開訴訟期
間密集進行,顯見為臨訟事後所虛構。
2.黃錦鴻所提銀行憑條存根資料並
非文件原本,原告否認上開
文件之真正,黃錦鴻仍應提出文件之原本;另就上開存、匯
款單據觀之,均無法證明為借款(詳如下表所述),上開書證
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及黃錦鴻有交付借款,則
黃錦鴻於108年8月9日書狀提出數紙借據,亦不足以證明兩
人借貸契約有生效力,反而欲蓋彌彰,更加凸顯被告虛偽設
定抵押權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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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憑條存根 │原告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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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30日無摺存入林秀蘭│無法證明是黃錦鴻匯款。 │
│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10萬元│ │
├─┼─────────────┼────────────────┤
│2 │106年9月20日存入林秀蘭台中│摘要欄係記載開戶用,與黃錦鴻之金│
│ │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錢借貸無關,亦無法證明50萬元為黃│
│ │50萬元之存款憑條。 │錦鴻所匯入。 │
├─┼─────────────┼────────────────┤
│3 │106年10月31日存入林秀蘭台 │摘要欄係記載貨款,與黃錦鴻之金錢│
│ │中商銀帳戶20萬元之存款憑條│借貸無關,亦無法證明20萬元為黃錦│
│ │。 │鴻所匯入。 │
├─┼─────────────┼────────────────┤
│4 │黃錦鴻於106年11月6日匯入林│黃錦鴻雖為匯款人,然匯款原因為何│
│ │秀蘭彰化銀行20萬元之匯款回│,無法證明借貸關係。 │
│ │條聯。 │ │
├─┼─────────────┼────────────────┤
│5 │黃錦鴻於107年2月13日匯入金│黃錦鴻雖為匯款人,然收款人並非林│
│ │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秀蘭,帳戶亦非林秀蘭名下之彰化銀│
│ │銀行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 │行(帳號不同),無法證明兩人借貸關│
│ │ │係。 │
├─┼─────────────┼────────────────┤
│6 │107年3月16日存入林秀蘭台中│摘要欄雖記載黃錦鴻借款,然無法證│
│ │商銀8萬元之存款憑條。 │明係黃錦鴻所存入,且憑條字跡與黃│
│ │ │錦鴻兩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字跡│
│ │ │明顯不同,應為其他人或林秀蘭自己│
│ │ │所存入。 │
├─┼─────────────┼────────────────┤
│7 │107年6月28日存入林秀蘭台中│同上。 │
│ │商銀10萬元之存款憑條。 │ │
├─┼─────────────┼────────────────┤
│8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被證 │無法證明係黃錦鴻所存入。 │
│ │五)106年7月24日林秀蘭存入 │ │
│ │玉山銀行帳戶20萬元。 │ │
└─┴─────────────┴────────────────┘
被告無法證明兩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債
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故
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仍屬無效,為此,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秀蘭請求黃錦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如訴之聲明第2項)。
(三)對被證7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並聲明:
1.確認黃錦鴻就林秀蘭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2.黃錦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39380號所為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林秀蘭前於105至107年間以其父罹患大腸癌、其母血癌、祖
母中風,境遇值得同情,需要籌借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語,陸
續向其房東黃錦鴻先後借得約一百六十餘萬元(林秀蘭向黃
錦鴻承租彰化縣○○鎮○○里○○鄰○○○○街○號經營金甯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黃錦鴻出於同情,一片善心的付出,
竟然換得無情對待,原告、林秀蘭、林利來其家族取得借款
的好處後,竟事後翻臉不認人,
迄無任何協商還款之舉動,
至黃錦鴻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其等先後提起移轉登記
之訴、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想方設法阻撓黃錦鴻
債權受償之機會,殊不知即使黃錦鴻聲請強制執行,也不過
部分受償而已(依執行卷執行債權143萬元,執行標的估價僅
90萬元,尚需扣除稅款及
執行費用),餘款53萬元何處討要
?欠錢還錢,難道不是天經地義?
(二)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83條規定,請求林利來、林秀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云云,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得對
抗第三人,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3條、第51條第2項、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尤應考量
不動產登記制度
效力及保護人民交易安全,原告對林秀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要
件,自無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
出花蓮高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第一審:鈞院107年度原
訴字第3號判決),主張其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花
蓮高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之
訴訟標的為「贈與」及
「
不當得利」之法律上關係,並非出於所有權,僅有債法相
對效力,已
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遑論原告迄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自難謂為
適法。
(三)黃錦鴻對林秀蘭之債權如下:
1.黃錦鴻
持有以下執行名義:
┌─┬──────────┬────────────────────┐
│ │執行名義 │黃錦鴻持有之本票 │
├─┼──────────┼────────────────────┤
│1)│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 │黃錦鴻提出林秀蘭簽發以下本票: │
│ │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及│1.
發票日107年3月16日、到
期日107年3月16日│
│ │確定證明書 │ 、票面金額8萬元。 │
│ │ │2.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到期日107年10月30│
│ │ │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3.發票日106年11月6日、到期日107年10月30 │
│ │ │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2)│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 │黃錦鴻提出林秀蘭簽發以下本票: │
│ │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及│1.發票日107年2月10日、到期日107年6月20日│
│ │確定證明書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2.發票日107年6月13日、到期日107年6月22日│
│ │ │ 、票面金額3萬元。 │
├─┼──────────┼────────────────────┤
│3)│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 │黃錦鴻提出林秀蘭簽發以下本票 │
│ │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及│1.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到期日106年12月31│
│ │確定證明書 │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2.發票日106年11月6日、到期日107年5月30日│
│ │ │ 、票面金額20萬元。 │
└─┴──────────┴────────────────────┘
2.黃錦鴻交付153萬元予林秀蘭之證據:
┌─┬──────────────────┬────────────┐
│1)│林秀蘭於106年7月24日匯款存入20萬元至│執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黃錦鴻於106年8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林秀│ │
│ │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黃錦鴻於106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林秀│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黃錦鴻於106年10月31日轉帳20萬元至林 │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 │秀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5)│黃錦鴻於106年1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林秀│執有匯款回條聯 │
│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黃錦鴻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金甯│執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生命禮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黃錦鴻於107年3月16日存款8萬元至林秀 │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黃錦鴻於107年6月28日存款10萬元至林秀│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抵押登記部分:黃錦鴻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包
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黃錦鴻領有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28日107玉他字第000569號
他項權利證明書
。黃錦鴻以林秀蘭借款163萬元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以前
項抵押登記及匯款紀錄向鈞院聲請取得108年7月26日108年
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4.林秀蘭向黃錦鴻承租彰化縣○○鎮○○里○○○○街○號經
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且林秀蘭為照顧病重雙親及未成
年子女而與父母、子女共同住居生活,原告質疑林秀蘭與黃
錦鴻同居,兩人關係密切云云,純屬無稽。並應注意者,黃
錦鴻為有家室之人,任意指稱黃錦鴻與林秀蘭關係密切,造
成別人家庭糾紛及名譽毀損,此等攻擊方法殊有欠當。林秀
蘭因籌設及經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繳納彰化地方檢察
署酒駕罰金及支應
家庭生活費(尤其父母醫藥費及單親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以系爭土地設定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先後向黃錦鴻借得169萬元,其中有銀行交易紀錄部分
計153萬元(已逾越最高限額抵押143萬元),另現金付款部分
計15萬元。
5.原告質疑之各次給付款項,被告表示意見:
┌─┬─────────────┬────────────────┐
│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
├─┼─────────────┼────────────────┤
│1)│106年8月30日無摺存入林秀蘭│黃錦鴻執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存根,│
│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10萬元│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匯款存入,執│
│ │之憑條存根,無法證明是黃錦│有存根者,應推認存根
所載行為事實│
│ │鴻匯款 │存在,符合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否則│
│ │ │「存根」作何使用? │
├─┼─────────────┼────────────────┤
│2)│106年9月20日台中商銀50萬元│黃錦鴻將50萬元存入林秀蘭新開戶之│
│ │之憑條,其摘要欄係記載開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存款憑條摘要記載│
│ │用,與金錢借貸無關。 │「開戶用」,借款與新開戶存入非互│
│ │ │斥關係之事實,其理甚明。 │
├─┼─────────────┼────────────────┤
│3)│106年10月31日存入林秀蘭台 │黃錦鴻匯款係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 │中商銀帳戶20萬元之憑條,其│律關係,有借據及本票
可證屬實,至│
│ │摘要欄係記載貨款,與金錢借│林秀蘭借款目的係支付貨款,遂於摘│
│ │貸無關。 │要欄簡要記載「貨款」二字,實不足│
│ │ │為奇。 │
├─┼─────────────┼────────────────┤
│4)│106年11月6日匯入林秀蘭彰化│黃錦鴻匯款係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 │銀行20萬元,黃錦鴻雖為匯款│律關係,有借據及本票可證屬實。 │
│ │人,然匯款原因為何,無法證│ │
│ │明借貸關係。 │ │
├─┼─────────────┼────────────────┤
│5)│107年2月13日匯入金甯生命禮│林秀蘭為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
│ │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銀行15萬│責人,黃錦鴻依指示將借款匯入借用│
│ │元,黃錦鴻雖為匯款人,然收│人指定帳戶,實不足為奇,另有借據│
│ │款人並非林秀蘭,與林秀蘭之│可證屬實。 │
│ │金錢借貸無關。 │ │
├─┼─────────────┼────────────────┤
│6)│107年3月16日存入林秀蘭台中│不知所云,實則黃錦鴻將8萬元款項 │
│ │商銀8萬元之憑條,摘要欄雖 │入台中商銀帳戶,事證明確。 │
│ │記載黃錦鴻借款,然林秀蘭自│ │
│ │己把金錢存入名下帳戶,還刻│ │
│ │意於摘要欄為以上記載,與一│ │
│ │般經驗法則有違,顯為假債權│ │
├─┼─────────────┼────────────────┤
│7)│107年6月28日存入林秀蘭台中│(同上) │
│ │商銀10萬元之存款憑條,摘要│ │
│ │欄雖記載黃錦鴻借款,然林秀│ │
│ │蘭自己把金錢存入名下帳戶,│ │
│ │還刻意於摘要欄為以上記載,│ │
│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 │
└─┴─────────────┴────────────────┘
(四)就原告主張黃錦鴻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黃錦鴻提出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中商銀存款憑條,林秀蘭共
計取得153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等件,足認
被告間有143萬元以上之消費借貸
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相符,非通謀虛偽而設定,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其
舉證責任,
應由原告就被告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負舉證責任,原
告徒憑臆測,自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
原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
(二)林秀蘭於106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143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黃錦鴻,並經登記
在案。
五、得
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確認黃錦鴻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原告請求黃錦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
定:「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
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
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
上訴人陳某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
上
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
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
難認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參。
2.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秀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6
頁),林秀蘭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3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
107年11月27日
宣判),固判決原告得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
可
憑〈卷22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民事確定判決
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原告始得取得所有權,今原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據前述說明,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有明定。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後得知,黃錦鴻於107年8月14日持附表
所示彰化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附表所示本票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秀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
受理後,於107年9月4日發函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該所於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
000000號為查封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於107年9月5日所為查封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黃錦鴻對林秀蘭有消費借貸債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
告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得請求林秀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惟因黃錦鴻已先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辦理
查封登記,且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
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否認黃錦鴻對
林秀蘭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其有確認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假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
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金錢往來、簽發本票、借據
等均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然原告就此,僅以被告兩人居住地址相
同,黃錦鴻對林秀蘭因案涉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
事事件)經常往返於彰化、花蓮兩地應無不知之理(卷53頁書
狀記載),及黃錦鴻所提匯款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等為
佐證;然上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間之金錢往
來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黃錦鴻為林秀蘭之債權人,詳後述),故原告此項主
張,難認為真。
3.黃錦鴻就其借款予林秀蘭,林秀蘭之所以與其
居所相同,係
因林秀蘭向其承租房屋經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林秀蘭
為負責人)
等情,提出匯款回條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
款憑條、公司登記資料、借據等為憑(卷14至20、81至89頁)
,並引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其提出之本票、彰化地院民事
裁定為據,原告對黃錦鴻所提林秀蘭簽發之借據形式上為真
正不爭執(卷96頁反面)。經本院將黃錦鴻上開資料整理如附
表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雖然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然就黃錦鴻所提之
前開事證,包含林秀蘭為發票人、受款人黃錦鴻之本票5張
(均經彰化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秀蘭簽立向黃錦鴻借
款之借據8張(借據內均記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存匯款憑
據8張等互核
勾稽,已
足證明黃錦鴻辯稱林秀蘭向其借款169
萬元屬實,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以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4.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
款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抵押權人
黃錦鴻聲請就系爭土地(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可參,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最高限額143萬元已經確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
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確認之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4項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
│附│存匯入紀錄 │林秀蘭簽立之借據(均 │林秀蘭簽發之本票(附 │
│表│ │記載債權人黃錦鴻,債│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
│ │ │務人林秀蘭,向黃錦鴻│第14145號卷)/准予強 │
│ │ │借款收領無誤) │制執行之彰化地院案號│
├─┼─────────┼──────────┼──────────┤
│1)│106年7月24日匯款 │105年9月30日23萬元 │ │
│ │20萬元(卷87頁) │(卷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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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8月30日匯款 │106年8月29日30萬元 │ │
│ │10萬元(卷15頁) │(卷88頁) │ │
├─┼─────────┼──────────┼──────────┤
│3)│106年9月20日匯款 │106年9月20日50萬元 │ │
│ │50萬元(卷20頁) │(卷89頁) │ │
├─┼─────────┼──────────┼──────────┤
│4)│106年10月31日轉帳 │106年10月31日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 │
│ │20萬元(卷19頁) │(卷82頁) │、到期日106年12月31 │
│ │ │ │日、面額20萬元、受 │
│ │ │ │款人黃錦鴻/107年度司│
│ │ │ │票字第1189號 │
├─┼─────────┼──────────┼──────────┤
│5)│106年11月6日匯款 │106年11月6日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1月6日、│
│ │20萬元(卷18頁) │(卷83頁) │到期日107年5月30日、│
│ │ │ │面額20萬元、受款人黃│
│ │ │ │錦鴻/107年度司票字第│
│ │ │ │1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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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2月13日匯款 │107年2月10日15萬元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 │15萬元 │(卷84頁) │到期日107年6月20日、│
│ │ │ │面額15萬元、受款人黃│
│ │ │ │錦鴻/107年度司票字第│
│ │ │ │1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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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3月16日存款 │107年3月16日8萬元 │發票日到期日107年3月│
│ │8萬元(卷17頁) │(卷85頁) │16日、面額8萬元、 │
│ │ │ │受款人黃錦鴻/107年度│
│ │ │ │司票字第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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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6月28日存款 │107年6月13日3萬元 │發票日107年6月13日、│
│ │10萬元(卷16頁) │(卷86頁) │到期日107年6月22日、│
│ │ │ │面額3萬元、受款人黃 │
│ │ │ │錦鴻/107年度司票字第│
│ │ │ │1155號 │
├─┼─────────┼──────────┼──────────┤
│ │合計153萬元 │合計169萬元 │合計6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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