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江志仁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建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
,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
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
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
經查,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8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花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55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2
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擴張請求為157,670元,
依首揭說明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故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
。又兩造
嗣後成立和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即553元【計算式:1,660
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本院繳納,並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