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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江志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建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 ,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 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 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8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花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55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2 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為157,670元,依首揭說明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故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 。又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即553元【計算式:1,660 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本院繳納,並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