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阮文俠 Nguyen Van Hiep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鴻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
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
強制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花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161元
,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
嗣原告
與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勞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
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