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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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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阮文俠 Nguyen Van Hiep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鴻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花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161元 ,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嗣原告 與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勞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 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