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宥男即陳呂安
訴訟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豫梅
上列原告陳宥男即陳呂安與被告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
第26號、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告
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三項「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