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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宥男即陳呂安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豫梅 上列原告陳宥男即陳呂安與被告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26號、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告 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三項「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