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峰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珍
○ 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范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付款地在花蓮市○○路○○○號,利息
按年息13.0
1%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年10月14日,
詎到
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