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寶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梁 相 對 人 高悦綾 相 對 人 陳愉昕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 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