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寶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梁
相 對 人 高悦綾
相 對 人 陳愉昕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
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