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隆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律師
李少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日就被告
承攬訴外人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高鐵雲林站新建工
程-石材工程-雲林縣虎尾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事宜
,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
行,且系爭工程之高鐵雲林站早已驗收完成並營運多年,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51,904元,但被告
尚積欠原告
上開金額之10%即1,755,190元之工程保留款。又
工程保留款與一般
債權不同,目的在於
瑕疵擔保,亦即必須
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給包商。系爭工程已完工,
約定保留款保留1年,
迄今清償期已屆至,且業主高鐵雲林
站應已全額支付工程款項予長鴻公司,依社會觀念及
誠信原
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且查,原告請款
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公司名稱,故原告認被告與長鴻公司之交
易與原告本無干涉,長鴻公司對外營運已停擺且已跳票,但
兩造間交易之稅捐規費等費用均是由兩造自行負擔,從被告
收受原告請款發票並支付90%工程款觀點論定之,被告就系
爭契約工程款本應全數支付,
惟就工程施作交易慣性,原告
須俟工程保固1年之期限屆滿,若無應修補或維護之處,被
告即須支付10%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有無收到長鴻公司款項
均與系爭工程交易及給付責任無關,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上
開工程保留款之請求。被告雖稱
本件其僅為拿傭金,但兩造
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爰依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長鴻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
,由被告承攬長鴻公司之系爭工程。該工程金額龐大,經被
告公司人員多方規劃奔走後,最後取得該標案。因原告有意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嗣將上開工程合約悉數轉讓予原告,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90萬元之傭金,彌
補被告所花費之人力、物力成本及營業所得稅等,被告於收
到工程款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給原告。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為原告支付被告90萬元,被告負責收取款項轉交
給原告,至於工程施作則由原告直接與長鴻公司處理,原告
自行與長鴻公司洽談工程追加變更等事項,被告都沒有再過
問過,被告僅負責將長鴻公司交付之款項再轉匯予原告,被
告並沒有如一般轉包工程,扣下任何管理費以及應納款項,
最後工程驗收,也是原告與長鴻公司進行,被告既不知驗收
,亦無參與。依系爭契約,被告僅負責協助原告轉匯款項,
可以說僅僅只是受原告之委託向長鴻公司收款,再轉交給原
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因長鴻公司105年陷入財務困境跳票
,即再未支付被告,故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自無須給付上
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另外,被告願意將上開對長鴻公司之
工程保留款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㈠兩造曾於10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
長鴻公司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均已經完成,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項為17,551,904元,但目前原告尚未取得其中之該款項百
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其餘部分已經領取。
㈢被告迄今尚未從長鴻公司取得上開保留款1,755,190元。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驗收,並已經過保留
期
間1年,故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上開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1,755,19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
承攬人再將工作之一部或全部,轉交他人完成,並約定
於該他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則屬再承攬,亦為
承攬契約
之性質。又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
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㈡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茲向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甲方)承攬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高鐵雲林站新建工程-石材工程-雲林縣虎尾鎮
工程,其協議內容及管理辦法
比照業主合約。乙方按合約及
工地工程進度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工程款項後三個工作
天內,將款項支付乙方;甲方此次工程傭金為新台幣九十萬
元整。最後一次收到工程款時各個支付新台幣九十萬給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由上開契約內容,並
參
酌被告提出之其與長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
至69頁、第85至96頁),可知長鴻公司將其與訴外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有關高鐵雲林站工
程部分轉交由被告施作,並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報酬,被告再
將系爭工程全部轉交原告施作,並約定原告按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款,由被告交付工程款予原告
等情,亦即兩造間訂立之
系爭契約符合上開承攬要件,至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收取90萬元傭金部分,應可解為被告以原向長鴻公司承攬之
工程款金額扣除90萬元後,作為與原告間之承攬報酬金額約
定。
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再承攬契約,自應
適用民法
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工且經過保留期間1年,故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被告則辯以其並未自長
鴻公司處取得上開保留款金額,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需
付款等語。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按合約及工地工程進度向
原告請款,原告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
付被告。然此僅為約定原告於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幾
日內須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約定,兩造之真意應
非在約定定
作人即被告於未收到工程款項時即無須付款,否則,即與為
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應給
付報酬之契約特徵相悖。又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應施作項
目均已經完成,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工程中不包括保留款之所
有款項等節,並不爭執,再由被告提出之與長鴻公司之債務
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示系爭工程中不包括
保留款之所有款項均已於104年間以前給付完畢,應可推知
系爭工程應於當時完成,且參以高鐵公司之雲林站已於104
年12月1日通車營運迄今之客觀事實,應已可認系爭工程應
已於104年間已驗收完成,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又被告
並未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主張任何瑕疵或其他依法可扣
減保留款之情形,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自應將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給付予原告,始為合理。
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曾自長鴻公司取得1,755,190元工程保留
款部分,查此僅為其依與長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自行向其
請求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