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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 留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19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應徵上訴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