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興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
留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19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應徵上訴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