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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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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準此,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 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且關於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 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 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依被告住所地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嗣 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依一 般訴訟程序。被告就程序部分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如有爭議 ,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工程合約 書為證,核與原告提出者同一(卷26、85頁)。本院認支付 命令管轄法院,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之特定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故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從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出,且不因被告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或原告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法 定程式,而遽認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復本件尚未行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