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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曉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規定:「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故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無擔保 債權人就聲請人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黃建綱未表示 意見,其餘債權人之陳述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3、14頁): 1.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 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 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 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 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2.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立 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 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 、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審酌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 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 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 害債權人之權益。 3.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 ,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 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4.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5.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 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6.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 7.觀諸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鈞院通知債務人 應於民國106年4月7日調查期日到庭並提出支出增加之發票 明細正本及與其妹之房屋租約確為真實之房東切結書,惟債 務人未到庭且多次電話聯繫皆無法聯絡債務人,亦未補正提 出上開文件,是債務人已屬未履行協力義務,致更生程序無 法進行,則債務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債務人已符合法定不 免責要件。 8.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 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是以, 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 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 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 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 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 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請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6頁):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債務清理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 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 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 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 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 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 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 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 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 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債 務人現年僅38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 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綜上,本行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8頁):債權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程序,自陳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1,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6,737元,故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744,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401,688元後,餘額為144,624元,而今扣除普通債權 人已受償之部分金額,顯然已構成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9頁):債務人除本行信 用卡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 ,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 ,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五)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0頁):債務人債務 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 費而致,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今甚視清 算為債務清理之唯一途徑,希望透過清算程序圖債務之免除 ,規避所負債務之意圖明顯,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本於互惠互利原則,審慎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參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宗(下稱更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下稱更生執卷)、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3號卷宗、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可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7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程序後發現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56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 得債權人可決,故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6 年8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且將聲請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即中國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0000000) ,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等值解約金價值之現金 6,823元到院,並作成分配表,且已分配完結,聲請人復查 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依上開說明,除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 應就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6年8月14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有自義美股份 有限公司、熊小麥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如表一(本院卷23頁反 面至24頁),每月平均收入約28,189元,而聲請人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向 本院陳報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金額有三種,各為17,000元、 19,000元、22,500元,參更生卷9頁、更生執卷57頁反面、 156頁),採前開三種數額中任一種,經扣除後顯有餘額。 ┌──────────────┬─────┬────────────┐ │【表一】所得期間 │金額 │ 說明 │ ├──────────────┼─────┼────────────┤ │106年8月14日至107年2月28日 │196,950元 │每月30300元×6.5個月= │ │ │ │196950元 │ ├──────────────┼─────┼────────────┤ │107年3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267,400元 │每月38200元×7個月= │ │ │ │267400元 │ ├──────────────┼─────┼────────────┤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7,620元 │每月12540元×3個月= │ │ │ │37620元 │ ├──────────────┼─────┼────────────┤ │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92,400元 │每月23100元×4個月= │ │ │ │92400元 │ ├──────────────┼─────┼────────────┤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6日 │9,620元 │每月11100元×26/30= │ │ │ │9620元 │ ├──────────────┼─────┼────────────┤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20日 │16,170元 │每月23100元×21/30= │ │ │ │16170元 │ ├──────────────┴─────┴────────────┤ │總收入620,160元(000000+267400+37620+92400+9620+16170=620160)│ │平均月收入28,189元(000000元÷22個月=28189元) │ └─────────────────────────────────┘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103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20日)可處 分所得如表二。 ┌────────┬────────┬──────┬─────────┐ │【表二】所得期間│所得來源 │金額 │卷證/說明 │ ├────────┼────────┼──────┼─────────┤ │103年8月1日至 │紅帽咖啡館 │96,000元 │更生卷40頁 │ │104年7月31日 │ │ │ │ ├────────┼────────┼──────┼─────────┤ │104年12月1日至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184,941元 │更生卷40、70頁 │ │105年7月31日 │ │ │ │ ├────────┼────────┼──────┼─────────┤ │103年10月25日至 │香港商福維克公司│127,240元 │更生卷57至60頁存摺│ │104年12月31日 │ │ │影本26460+10780+│ │ │ │ │7000+7000+7000+│ │ │ │ │17000+7000+17000│ │ │ │ │+7000+7000+7000│ │ │ │ │+7000=127240 │ ├────────┼────────┼──────┼─────────┤ │104年12月22日 │花蓮縣環保局獎金│2,970元 │更生卷59頁存摺影本│ ├────────┼────────┼──────┼─────────┤ │ │報廢獎勵金 │ 300元 │更生卷40頁 │ ├────────┴────────┴──────┴─────────┤ │總收入411,451元(96000+184941+127240+2970+300=411451) │ │平均月收入17,144元(000000÷24=17144) │ └──────────────────────────────────┘ 3.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含 租金支出6,000元,生活雜支8,000元,孝親費3,000元;更 生卷9頁),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此數額可認係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限度所需者,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此金額為據 ,加計其扶養父母之孝親費每月3,000元,合計聲請人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448元(11448 +3000=14448)。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11,451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46,752 元(14448×24=346752),餘額為64,699元(000000-000000 =64699),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獲分配6,823元 ,顯然低於前開餘額64,699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故本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