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
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年度存字第636號)
,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第532號)。現
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聲請
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
相關證明(信函及回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就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據以
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532號),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曰」撤回該執行,
有執行案卷
可稽。次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以花蓮府前
郵局
存證信函第238號就前述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於「108年9月5日」到達相對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為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為前述催告時,
執行程序尚未因撤回而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其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