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7月22日更名為承隆智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再更名為承隆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
案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66號),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
所為提存(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號)。茲因
上開本
案訴訟
嗣已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部分敗
訴,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經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
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08年9月5日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濟
部函文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
號提存卷宗(含所附之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及93年度執字第4666號執行卷宗、及
本院索引卡等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