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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7月22日更名為承隆智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再更名為承隆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案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66號),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 所為提存(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號)。茲因上開本 案訴訟嗣已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部分敗 訴,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 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08年9月5日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濟 部函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 號提存卷宗(含所附之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及93年度執字第4666號執行卷宗、及 本院索引卡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