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國興
相 對 人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6 號,執行案號:
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34 號)。查
兩造間於本院之民事及強
制執行事件除
上開事件外尚有86年度促字第6023號
支付命令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而86年度促字第
6023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調卷單,第38頁),
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
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
是以,
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
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
心證,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應另狀
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
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
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