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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國興 相 對 人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6 號,執行案號: 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34 號)。查兩造間於本院之民事及強 制執行事件除上開事件外尚有86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86年度促字第 6023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調卷單,第38頁), 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 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 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 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應另狀 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 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 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