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融
被 告 曹慧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曹慧莉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曹慧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6,394,822元
,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6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6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