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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 被   告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55,19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