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繡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三項,其 中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 為適當之賠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合併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 裁判費六千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