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雪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張繡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三項,其
中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至
訴之聲明第三項
為
適當之賠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合併
上開第一至二項
請求
裁判費六千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