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葉潤昌
被 告 朱建賢
被 告 向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1,900元,應
繳
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