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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兆洋 人 被   告 張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市○○路○○號廠房及附圖藍色部 分土地騰空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之石板製品等遷讓返還 原告,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扣除 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