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兆洋
人
被 告 張兆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市○○路○○號廠房及附圖藍色部
分土地騰空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之石板製品等遷讓返還
原告,
惟原告未敘明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
前繳調解
聲請費5,000元,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