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