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富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慶龍
被 告 游信春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8,539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6,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