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廖如樑
原 告 王廖如雪
原 告 廖惠琴
原 告 陳珠玉
原 告 廖一旭
原 告 廖丁瑩
前列廖如樑、王廖如雪、廖惠琴、陳珠玉、廖一旭、廖丁瑩共同
被 告 國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