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然查,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張貼道歉聲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共計尚應補繳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