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鄧君怡
被 告 睿旭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秉誠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
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隸屬睿旭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之登記,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依
上揭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