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
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提出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承攬花蓮縣壽豐鄉
農會志學分部工程,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工程
履
約保證金而由原告支付。
嗣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由其法定
代理人張文進簽立書面(下稱
系爭契約),言明該款項於退
還後無條件還給原告,並有訴外人黃啟倫、鐘玉清在場見證
。
詎被告領回該工程履約保證金後,經催告竟藉詞不履行。
為此,
爰依無因債務承擔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攬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大樓新建工程,交
給訴外人林錦嶸(106年5、6月間死亡)全權負責施作,由
林錦嶸負責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並
非由被告繳納,否認收
受原告該款項。農會全部驗收後應退還款項給林錦嶸,但林
錦嶸於工程進行中去世,導致被告接手完成而有損失,被告
與林錦嶸(其
繼承人)間尚有
債權債務要清算。另系爭契約
係原告預先設局,安排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疑似黑道幫派份
子在場,對被告法代張文進恫稱:「你沒有簽好就不能離開
」等語,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立,後由公司經理楊國飛至警局
備案,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其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05年6月29
日匯款100萬元)、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本院
調閱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得知
該工程於105年6月21日投標、105年6月23日決標公告、105
年6月29日簽約
等情。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意旨),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
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
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
㈡查被告承攬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新建工程,需要繳付
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被告
自承其標得該工程後即交由
訴外人林錦嶸施作,履約保證金亦由林錦嶸負責繳納,而證
人楊國飛到場證稱:「工程進度百分之50驗收合格後,發還
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先匯到被告公司帳戶後,全部交林錦
嶸購買材料等。工程驗收後,業主將最後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匯到被告公司帳戶」(卷125至127頁),據此得知該履
約保證金並非被告繳納,但被告仍受領工程驗收後之履約保
證金100萬元,原應發還訴外人林錦嶸,而
兩造既簽立系爭
契約,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諾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
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退還甲方無誤後,甲方無
條件退還於乙方(即原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即歸
還乙方)」,依
上開說明,因原告繳付其中100萬元履約保
證金,系爭契約不受原因行為影響(被告爭執工程款項尚需
清算等),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
㈢至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而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證人楊國飛固證稱:當時
張文進(被告法代)說被人恐嚇,開了這張100萬元收據,
所以請伊去備案,是張文進拿給伊看的,當時沒有在現場等
語(卷125至127頁),則證人既未在場且係聽聞他人所述,
已難憑採;況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被告遲至108
年6月間
本件審理時始以
答辯書狀撤銷其意思表示(卷62頁
),亦有可議;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
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㈣如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