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麗玲即宜津機車行(國聯店)
訴訟
代 理 人 洪珮瑜
律師
被 告 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
訴訟代 理 人 林文賢
被 告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子豪
訴訟代 理 人 余家慶
被 告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兼法定代理人 游惠蘭
被 告 游捷
兼 上三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應連
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弘傳國際
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
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下稱一路順)前向被
告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下稱東祥車業)購買多部電動機
車,而該電動機車內所安裝之鋰電池(下稱
系爭電池)為被
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傳公司)所提供,
詎被告一路
順人員即被告游國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將系爭電池充電時
,系爭電池發生故障爆炸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伊之處所,致伊所有之多輛機車遭燒毀,店內其餘財物亦遭
受波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下稱
本件火災)。系
爭電池既安裝於一般人可自行於家中充電使用之電動車內,
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於充
電時不應故障起火,而本件係因系爭電池充電時爆炸起火所
致,
足證其確實未達
上開標準;又安裝系爭電池之車輛係被
告東祥車業所販賣,故被告東祥車業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系爭電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游國賢疏未注意
用電安全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而游國賢係被告一路順之實際
負責人,自應與被告一路順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
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東祥車業、弘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66,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游國賢、一路順應連帶給
付原告1,266,5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額均無意見,
惟被告東祥車業以:
伊是跟弘傳公司買電池,而且有保險,希望由弘傳公司負責
理賠;被告弘傳公司則以:伊之產品均通過國際
認證,事故
原因仍待查證,且產品已經銷售給客人2年半之久,若產品
有問題,不可能這麼久才發生問題,另伊已明確告知不得在
無人看管下使用充電器及充電,使用前要檢查電池有無異位
、泡水,如發生火災需用大量的水並使用滅火器等,伊有善
盡告知義務等語;被告游國賢及一路順則以:火災發生時已
與原告協調過,後續電池問題,要找弘傳公司賠償等語,資
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係由被告弘傳公司代理進口販售與被告東
祥車業,被告東祥車業再將裝配有系爭電池之電動機車販售
與被告一路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本件火
災原因為系爭電池之瑕疵所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弘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
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
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
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
免除其責任須證
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
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
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
係負中間責任」、「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
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
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
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
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
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按商品
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
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
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⒉系爭電池為弘傳公司所進口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弘傳公司就系爭電池應負商品輸入者之責任,應屬有
據。次查,本件火災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起
火原因為鋰鐵電池充電中因電池發生故障,造成內部電解液
裂解產生揮發性可燃性氣體,在電池外殼破裂後,壓力宣洩
並與空氣混和進入燃燒範圍,進而瞬間引燃產生爆炸現象,
應屬電池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又本件並未發現有何使用電
器不當之證據…自難
遽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游國賢)疏於
管理所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卷103至107頁,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足認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一路順人員對系爭電池充電之
行為係依通常使用系爭鋰電池。又系爭火災肇因於充電中系
爭電池之瑕疵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本件火災所生
之損害與系爭電池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電池之進口商
即弘傳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弘傳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池已銷售給客人2年半之久,若
有瑕疵,不可能這麼久才發生問題
云云;然若其所辯可採,
則系爭電池一旦具有瑕疵,當會在短時間內發生問題,惟其
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況被告游國賢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5
顆鋰電池都是跟東祥車業購買,已買2年左右,其中1顆在本
件火災發生半年前因蓄電力不佳,廠商說在保固期內,有拿
1顆總公司的產品來交換等語(警卷第32頁),則本件是否
已逾保固
期間,
即非無疑。此外,弘傳公司並未就其所辯舉
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均無所憑據,
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之經
銷商責任,請求東祥車業與弘傳公司就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
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
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經銷商應係指向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
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被告東祥車業當庭
自陳係向弘傳公司購買進口之系爭電池(卷第214、296頁)
,則其購入系爭電池後再出售予一路順,當屬消保護法
所稱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從而,原告主張東祥車業應就系爭
電池負經銷商責任,
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電池經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仍生本件火災,足
認系爭電池存有安全上之危險。而東祥車業復未就系爭電池
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或其對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是原
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祥車業就系爭電池引發
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祥車業及弘傳公司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均不爭執(卷296頁至297頁),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弘傳公司、東祥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火災所生之損
害金額1,266,59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
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弘傳公司及東祥車業應連帶給付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弘傳公司、東祥車業連帶給付1,266
,596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栽判,併此敘明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