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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玲即宜津機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陸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