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亞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除已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0,400元未繳,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
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