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華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公開在網路上散佈
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商譽致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應在其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Vanden
Cycling)粉絲專業官網及登報張貼道歉聲明等語。
二、
按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刑事判決內認定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若
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因相關事件而受有損害,尚不得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方式請求。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不合法之情形時,如刑事法院未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妨礙名譽案件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開判決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然所
認之犯罪事實
乃僅公然侮辱魏華萱、馬全孝二人,而關於被
告被訴加重毀謗罪部分(即
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認被告
欠缺真實惡意等而為無罪
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
暨影印案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
尚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本院刑事庭
誤為移送,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其
餘原告魏華萱、馬全孝之部分,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