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魏華萱
馬全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 告 童俊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網際
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使用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帳號「Vanden Cycling」網頁上,登載
「魏華萱、Peter 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
非啦!
車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
給老外操三小」等文字,被告以「幹、操三小」等文字貶損
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而為公然侮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刊
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
暨將起訴狀
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臉書「Vanden Cycling」粉
絲專業官網並置頂30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在臉書貼文,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
視該文章內容是否具「真實性」、「與公共利益相關」以為
斷,被告所為屬合理評論,係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圍,
難
認妨礙原告名譽。且「幹、操三小」為口頭禪或發語詞,用
以表達憤怒、驚訝之情緒,用詞
縱有不雅、粗鄙,然並無欲
使人難
堪而貶損其評價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以
上開方式登載前述文字
,得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網際網路臉書粉絲專業首頁、網頁資料翻拍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
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
厥於: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若干為適當?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
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
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
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準此,
倘若行為人其言語
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造成受害
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
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否屬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
取義。如上,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
為,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詆毀原告人格之真實惡意。
⒉被告辯稱其前揭所為屬合理評論,係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圍,「幹、操三小」為其口頭禪或發語詞,用以表達憤怒、
驚訝之情緒,用詞縱有不雅、粗鄙,然並無欲使人難堪而貶
損其評價。
惟查,原告分別為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青禾公司取得「32Gi能量包」相關系
列產品之亞洲區獨家
代理權並販售,而被告經營運動飲食販
售與營養諮詢等事業。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即在其臉書
刊登「..如果有人是為了反對Vanden而幫32Gi運動飲料產品
說話選邊支持,那也只是證明該人是無腦啊,腦中連科學判
斷都沒有,比支持魏小侯神教的信仰者更無腦,中心思想全
無」;被告又於「106年5月、6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刊登「
我媽問我為什麼要坐在馬桶上吃32Gi果膠?因為屎吃完了」
;被告另於「106年7月28、30日」在其臉書刊登「32Gi能量
飲料..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所以會
造成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等內容(該部分事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認為被
告未經合理查證足以使一般不明事實真相之閱聽大眾因而對
32Gi商品產生負面評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被告
復於「106年8
月4日」在其臉書刊登「若不想收到32Gi,請早點跟我說..
不要拿去餵狗,狗是無辜的」,且被告發表上開內容後,
嗣
於「106年8月18日」在其臉書刊登「要告就快一點,我等著
把事情弄大」。而被告於「106年6月2日」在其臉書刊登「
魏華萱、Peter 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非啦!車
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給
老外操三小」等文字,依其與前後文句統觀之,得知被告不
滿上開運動飲料產品事宜,未經合理查證即以前揭文字指謫
原告二人,並宣稱「要告就快一點、等著把事情弄大」,主
觀即有詆毀原告之真實惡意,殊難認屬合理評論,亦非被告
所謂之口頭禪,所辯無
可憑採。
⒊如上,復原告對被告並無先行挑釁攻擊行為,且被告亦係陸
續刊登前開負面內容,應認被告
所稱「幹、操三小」等語,
就一般人認知而言,應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客觀上足
使受罵之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故被告依前揭言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至被告
代理人請求傳訊被告本人、證人秦欣證明發表該等言論之始
末,因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既未爭執,所為已然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甚明,而無傳訊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又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收入及財產所得
等情狀,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行為致其主持活動取消或年收入驟降等情,認原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堪為適當。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刊
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及臉書「Vanden Cycling」粉絲專
業官網並置頂30日部分,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
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
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
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藉由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院斟
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尚非全國眾所週知,倘若准予原告
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將造成更多不相干他人知悉兩造之
夙怨及妨害名譽之內容,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即非回復
名譽之適當且必要處分,要無再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