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三協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哲碩
訴訟代理人 邱俊源
何宗翰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有下列貨款
債權,而聲請
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裁定
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略
以:伊與被告就長泰金建設士林(圓山藏富)住宅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貨並連工帶
料幫被告施作鋁窗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7萬7
,500元,貨物均已交貨並安裝完成,經依實際出貨增減計算
,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3,246元,僅收得款項78萬5,500
元,尚有145萬7,746元未收。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
價單及報價條件書影本為證(卷第21-3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與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間既有如上之系爭契
約
法律關係,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
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